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 楊恕揚 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原裁定於108年2月2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3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於每月自保險公司領取佣金及報表後,按時給付佣金予異議人並交付佣金報表,惟相對人於91年2月起拖欠佣金,異議人因此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保險公司亦有交付佣金及佣金報表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卻未將佣金及佣金報表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僅得聲請本院向保險公司調閱報表以釐清事實,故聲請向保險公司調閱報表之資料使用費完全係因相對人不當行為所產生。又相對人為公司,其經濟位階高於異議人,故前揭資料使用費實不應由兩造依訴訟判決金額之比例負擔,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額,此方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異議人及相對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異議人上訴聲明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23萬4271元,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407萬254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暨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77萬3651元及利息,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異議人上訴部分,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關於前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一)第一審部分:
1.異議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元,嗣擴張為842萬5427元,再減縮聲明為834萬1664元(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一第4頁、卷二第341頁、卷三第219、221、305頁),故前開異議人減縮聲明8萬37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3763)部分之裁判費792元(計算式:00000-00000=792)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異議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萬4457元(計算式:30700+14850+38907,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一第3頁、卷二第339頁),及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使用費5萬6460元(計算式:4500+51960=56460,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二第34、48、218頁、第328至329頁、第383頁),扣除異議人應負擔之減縮聲明裁判費792元後,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4萬0125元(84457+00000-000=140125)。
2.又異議人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金額為176萬2555元(占異議人起訴請求金額21%),此部分裁判費為2萬9426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3.異議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其中423萬4271元(占異議人起訴請求金額51%)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金額234萬4838元(占異議人起訴請求金額28%)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裁判費合計為11萬0699元。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部分:
1.異議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423萬4271元,並支出裁判費6萬4464元,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407萬2545元(臺灣高等法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卷一第23頁、卷二第26頁),應徵收裁判費為6萬2088元,故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差額2376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2.相對人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金額為234萬4820元,已繳納裁判費3萬6397元,於發回前第三審聲明上訴金額為641萬7365元,應繳納裁判費9萬6837元,已繳納裁判費9萬6798元,合計相對人已繳納其上訴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3萬3195元。
3.異議人第二審聲明上訴金額為407萬2545元經第二審法院判准,加計異議人第一審勝訴金額234萬4838元,共計為641萬7383元,是異議人第二審上訴之勝訴金額407萬2545元占641萬7383元之比例為63%,依此,異議人於二審上訴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6萬0983元,相對人於二審上訴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5815元。
(三)綜此,本件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3萬3770元(計算式:110699+62088+60983),異議人上訴經廢棄改判之金額為177萬7651元,占異議人上訴聲明金額407萬2545元之44%,此部分訴訟費用10萬285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13萬0911元由異議人負擔;另相對人亦應負擔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3萬6397元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3萬5815元,合計為7萬2212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萬5071元(計算式:102859+72212)。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6萬3505元(計算式:29426+792+2376+130911)。
(四)異議人業已支付訴訟費用合計為20萬5381元(計算式:30700+14850+38907+64464+56460),扣除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6萬3505元,差額4萬1876元即為相對人應負擔而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此由相對人業已支付訴訟費用合計13萬3195元(計算式:36397+96798),而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萬5071元,相對人尚有差額4萬1876元未支付,亦可互相應證。
六、綜上,相對人應負擔而向異議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18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610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但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1號裁定參照)。
至異議人提起異議主張其聲請本院向保險公司調閱報表之資料使用費不應由兩造依訴訟判決金額比例負擔,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額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主文而為計算,異議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為前揭爭執,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