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改依簡易程序判決並己確定,茲因主文欄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漏未判決,乃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之前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判決之108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下稱前次判決)所載。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1516號卷第21至2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補充判決如主文欄所示。
三、至於另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亦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是我太太 林珈安 所有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1516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林珈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1516號卷第13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帳冊│1本│├──┼───────────────┼────┤│2│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組│├──┼───────────────┼────┤│3│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賭資(新臺幣)│3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