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79號
原 告 薛屹廷
被 告 劉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
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4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3月16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規
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需錢孔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
告基於朋友立場,遂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並將該貸得之10萬
元款項借予被告,兩造未約定借款利息。嗣經原告催促還款
後,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