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甲○○
參加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及參加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88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丁○○○○○○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與大智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詎被告竟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致撞及辛○○所駕駛後載原告之車牌號碼戊○○○○○○號機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複雜性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食道潰瘍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96年度交上易字695號)。
(二)被告所涉犯行,於民事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損害,分別敘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合計165,683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相關費用合計400萬元:
①、看護費用:原告住院18天期間,由原告母親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604,000元,蓋原告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南開技術學院肄業,名下無資產、未婚,因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顱複雜性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食道潰瘍等傷害及智力受損等情狀,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被告及參加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拘束。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所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二)本件刑事部分依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惟查,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證人己○○所述,而認被告闖紅燈肇事之可能性比較大,然並未斷言確係因被告闖紅燈而致肇事,有卷附鑑定資料可參。本件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之鑑定,均認此為事實問題,無法鑑定,亦有鑑定單位函文可證。是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被告闖紅燈肇事之可能性比較云云,自不足採。
(三)系爭車禍發生於路口,原告所搭乘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碰撞後,因車速過快乃往前彈飛而撞擊停等於路口等待左轉之證人己○○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視鏡,此業經證人己○○於警訊時陳明屬實。依現場照片所示,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尚停在大智路由北向南之路口,等待左轉,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輛之車行方向如係綠燈且要等待左轉,何以僅在路口中間分隔島之位置,而未進入路口中心點等待左轉?核與綠燈等待左轉之車輛均會前行至路口中心位置待轉之常理不符。足見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輛當時應係紅燈等待左轉,而非綠燈等待左轉,乃未前行至路中心點等待左轉。再者,系爭路口為三時相之交通號誌,並無左轉專用燈號,證人己○○於車禍發生前,既已達路口等待左轉,則大智路之車行方向若為綠燈,則證人己○○停等左轉之位置理應在交叉口路中心點之位置,而非現場照片所示己行車道微偏左轉之位置,蓋因綠燈時停在己行之車道等待左轉,因無法看到對向車輛之動態,根本無法左轉,況肇事路口尚種植有行道樹阻隔,更難查覺對向車道之動態,除非所行車道燈號為紅燈,方有可能停留在自己車道等待左轉,是證人己○○所證當時大智路之車行方向為綠燈之證詞,與現場照片所示及其停等左轉之位置與經驗法則不符,所證不足採信。況本件證人己○○之車停在大智路由北向南之路口等待左轉,車頭並未進入對向車道而在中間分隔島之位置,而原告所搭乘之機車車速過快,乃往前彈飛,撞擊停等於路口等待左轉之證人己○○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視鏡,雙方亦有發生碰撞,此時大智路方向如為紅燈,證人己○○亦有闖越紅燈過失,對於造成被害人辛○○及原告撞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視鏡一事,難謂無因果關係,是其自有利害關係,所證自難採信。鈞院另審就被害人辛○○之父母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訴訟,認證人己○○為單純之第三人,偶然駕車行經路口,與兩造素昧平生,不至於迴護任何一方云云,顯有率斷。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l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l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辛○○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撞擊後仍往前彈飛再撞擊停等於路口等待左轉之證人己○○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視鏡;另依現場照片及肇事現場圖所示,大智路方向設有內外二線快車道及最外側之慢車道,撞擊痕跡係在大智路之內側靠近路口中央之位置,而被害人機車車頭全毀,足見被害人辛○○係以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之汽車,則被害人辛○○顯未依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未依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致肇事,至為明確,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亦應同負過失責任。
(五)被告已婚,目前在大學就學及旅行社工作中,月薪約5萬元、自有房屋但有貸款,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始符衡平。其餘請求項目,由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係95年9月18日所開立,距今已有2年餘,難符真實現況,自有請原告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及其他相關勞動能力喪失之醫療證明之必要。另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函覆之原告就醫自付金額僅為16,124元及1,758元,合計17,882元,是其必要之醫療支出僅為17,882元。
(六)另據起訴前與原告之父協商時,原告之父即表示家中從事腳踏車焊接工作,屬家族企業,原告具有焊接技術,將來原告會進入家族企業內工作等語可知,原告將來所欲從事者為比較接近勞動體力型態之工作。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肢體外觀無缺,可獨立行日常行動,無遺留運動障礙,應可勝任勞體力型態之工作,且無偏癱或側癱之情況,足見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任何減損。又鑑定報告僅認原告反應不正常,對答有礙(言語不正常),智商無法目測,需作測試,雖不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但無法勝任非勞動體力型之工作云云。僅係以目測及對談之方式所為鑑定人主觀認定之結果,欠缺客觀證據力,自無足採。又依原告之學業成績資料及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車禍後之學業成績並無降低的情形,反而有成績更好之情況,足認原告並無因車禍而導致智力受損之情事,至於原告視覺或動作協調上之缺陷,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從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顯屬無據。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賠償6,16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雖就其中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之計算內容有所變動,惟所請求給付之總金額並未更動,核非原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9月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丁○○○○○○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0分許,駛至建德街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路口行進方向紅燈已亮時,仍加速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已故之被害人辛○○騎乘車號戊○○○○○○號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而依綠燈燈號通過該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及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辛○○及原告人車倒地,被害人辛○○雖經送醫仍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骨折及下肢骨折等傷害而致心肺功能衰竭,延至同年9月18日21時45分許不治死亡;另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複雜性凹陷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食道潰瘍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已故之被害人辛○○之父庚○○及原告丙○○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7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內容相符,信屬實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肇事之事實,
前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已為認罪之表示,核與目擊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另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複雜性凹陷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食道潰瘍等傷害,亦有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
⑵、系爭車禍前經送請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為同上之鑑定結果,有該會中市行字第0965400059號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一份可參,雖其他鑑定單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之鑑定,認被告有無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屬事實問題,無法鑑定。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稱:依現場照片所示,證人己○○所駕之車輛係停在大智路由北向南之路口等待左轉,證人車行方向如係綠燈且要等待左轉,按常理應會駛入路口中心點等待左轉,而非停在路口待轉云云。惟按,車行方向為綠燈且欲行左轉時,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至於讓行時之待轉位置,則會因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及對自身駕駛技術之信心,而有不同之待轉暫停位置,尚無從逕以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前行及暫停於路口中心位置,即謂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之車行方向必係紅燈待轉而非綠燈待轉。被告所辯除與前揭自白認罪內容不符外,亦非必然事理之見,所辯自非可採。
⑶、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天候、路況皆屬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致撞及被害人辛○○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足證被告駕車顯有過失。另依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辛○○確因系爭車禍而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骨折及下肢骨折等傷害所造成之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則受有如上之傷害。是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應屬相符,其過失行為,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之合理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165,683元之損害云
云,然依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函查所得,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實際支出之自費費用,僅為17,882元(內含住院期間費用16,124元、門診累計費用1,758元),有澄清綜合醫院回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其餘主張乃係全民健保所為給付之費用申請明細,核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實際支出之自費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於其中之17,8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相關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合計受有400萬元之損害(內含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多係基於親
③、本件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觀之,原告住院之
④、原告另主張出院後,因傷勢甚為嚴重且行動
⑤、原告另據澄清綜合醫院之回函所載「...影
⑥、本院就原告之心智情況,另函請精神專科醫
⑦、綜合上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之鑑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受
有頭部外傷、顱複雜性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食道潰瘍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認定。本院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年齡、工作狀況、學經歷、月收入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嚴重,險些喪命及上開所認事故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嫌過高。
(四)據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損害數額,計為713,882元:
⑴、醫療費用:17,882元。
⑵、看護費用:96,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五)原告應否就已故之被害人辛○○之駕駛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始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⑵、本件前經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為肇事責任及過失比例,涉及號誌問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4月1日覆議字第0976201143號研議結論照台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分析意見,並說明:「本肇事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屬涉及號誌問題,端視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無肇事因素」等語。本件依碰撞當時情形、證人己○○證詞及被告先前所為之刑事自白等情,乃係被告於路口行進方向紅燈已亮時,貿然繼續行駛而闖紅燈一節,已如前述。
⑶、被告既有侵犯交通路權之情事,復無其他新事證
足認已故之辛○○有被告所辯之闖紅燈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使用人即被害人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原告應就已故之被害人辛○○之駕駛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一情,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6,16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713,882元,及自97年6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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