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與甲○○(原名 王套棟 ,下同)、戊○○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 劉己 ○○(後更名為己○○)之夫 劉繼志 於民國84年7月初某日,透過戊○○介紹認識甲○○,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請貸款,由告訴人劉己○○擔任劉繼志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因故未被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准許),並無擔任被告丙○○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保證人之意;竟於84年7月25日,由被告丙○○出名擔任人頭借款人,再以不知情之 林杰正 (丙○○之弟)及劉己○○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期間半年,並由不詳人士將相關貸款資料送至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嗣由不知情之貸款承辦人員庚○○受理,擔任該貸款案件主辦,庚○○再將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徵信人員 吳自勤何征吉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理該貸款徵信。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僅以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料進行徵信,並未查悉劉己○○根本不認識借款人丙○○,且未同意擔任被告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所有貸款人員皆以被告丙○○之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填載劉己○○,即誤認劉己○○有為被告丙○○作保之意思,而以書面審查,並經該分行襄理 黎振通 、副理 王文雄 、經理 張逢春 予以審查核准通過。該貸款案核准後,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即透過甲○○、戊○○通知該筆貸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到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進行對保,並由庚○○負責對保事宜。劉繼志、劉己○○受甲○○通知後,亦皆誤認是為劉繼志申請之貸款對保,隨於84年7月29日,前往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辦理對保,並寫下份數不詳之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印鑑卡等貸款保證人之對保資料,對保時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對保人員庚○○疏未告知劉己○○是為何借款人作保,亦未告訴劉己○○是為借款人丙○○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僅以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係劉己○○,即認為劉己○○係借款人丙○○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劉己○○進行對保。至該貸款案之人頭借款人丙○○經戊○○通知,連帶保證人林杰正則經不詳人士通知,皆於84年7月31日,前往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對保,亦由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人員庚○○辦理對保程序,被告丙○○並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保完成後,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即將150萬元貸款撥入被告丙○○之活儲帳戶中。㈡、被告丙○○貸款案,於正常繳息4個月後,即發生繳息不正常。85年1月底,被告丙○○之上開貸款到期,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放款人員以被告丙○○所留之住家電話通知被告丙○○展期。被告丙○○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2月7日,未經告訴人劉己○○之同意,即在被告丙○○貸款展期申請書上填載虛偽之連帶保證人劉己○○資料,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被告丙○○展期資料送至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辦理展期,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華銀民族路分行承辦被告丙○○貸款展期之所有核貸人員,仍未查悉劉己○○未同意當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皆以被告丙○○之貸款展期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劉己○○,誤認劉己○○有為被告丙○○作保之意,而以書面審查,並經不知情之經辦何征吉、主辦庚○○、襄理 陳維信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理 黃宗訓 書面審查核准,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84年8月間偽刻之「劉己○○」之印章,在85年2月8日之被告丙○○展期借據上蓋章,再將被告丙○○貸款展期借據送至華銀民族路分行辦理展期。嗣經不知情之借據核章人員 陳中和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現借據上所蓋印文與先前劉己○○對保所留之印鑑印文不符,即以被告丙○○所留住家電話通知丙○○印鑑不符;接獲該電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林先生」,即將劉己○○於84年7月29日對保時所留之空白借據,請丙○○、林杰正簽名、蓋章後,再填上85年2月8日之日期,而偽造借據完成,約2週後將該85年2月8日之被告丙○○借據寄至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則於85年2月8日,先行將被告丙○○之150萬元之信用貸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辦理展期。被告丙○○貸款案於展期後1個月即繳息不正常,並只繳納展期4期利息後,即未再繳息而發生逾期。㈢、被告辛○○與上開丙○○貸款案之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劉己○○之夫劉繼志於84年7月初某日,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請貸款,由告訴人劉己○○擔任劉繼志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因故未被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准許),並無擔任被告辛○○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保證人之意,竟於84年7月29日,由被告辛○○出名擔任人頭借款人,以不知情之 周淑珍 及劉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150萬元,期間半年,並由不詳人士將相關資料送至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由不知情之貸款承辦人員庚○○受理,庚○○再將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徵信人員吳自勤、何征吉受理該貸款徵信,庚○○則為該貸款案之主辦。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僅以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料進行徵信,並未查悉劉己○○不認識借款人辛○○,且未同意當被告辛○○之連帶保證人,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所有承辦貸款人員皆以辛○○之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有填寫劉己○○,誤認劉己○○有為辛○○作保之意,而以書面審查,並經不知情之該分行襄理黎振通、副理王文雄、經理張逢春予以書面審查核准通過。該貸款案核准後,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即通知辛○○進行對保(因周淑珍前於84年7月13日,有另件貸款已對保,劉己○○亦於84年7月29日之丙○○貸款中已對保,故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未再通知周淑珍、劉己○○辦理對保),被告辛○○即於84年8月23日,前往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辦理對保事宜,並在借據簽名蓋章,再由不詳人士持周淑珍之印章在辛○○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而偽造之,因劉己○○為被告辛○○之連帶保證人係不實在,且被告辛○○等人並未有劉己○○與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對保時在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印鑑,故由被告辛○○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偽刻「劉己○○」之印鑑,再由不詳人士持偽刻之「劉己○○」印鑑在被告辛○○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偽簽劉己○○署名並蓋用印文。被告辛○○完成借據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後,即於84年8月25日,請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撥款。撥款時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印鑑卡(即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印鑑)保管人員 楊彩鑾 疏未注章被告辛○○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劉己○○」之印文與劉己○○之貸款印鑑卡上印文不符,即在借據之印鑑相符欄上蓋章,表示該等印鑑相符,再送上級主管核可後而完成撥款程序,將150萬元撥入被告辛○○之活儲帳戶中。被告辛○○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一部分之款項交給「莊」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㈣、被告辛○○於84年8月25日之信用貸款案,於正常繳息1個月後,即繳息不正常,且只繳了4個月利息,後2期之利息並未繳納(直到85年3月26日於展期時才繳納)。85年2月底,被告辛○○貸款案件到期,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放款人員通知被告辛○○展期,被告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3月7日,未經劉己○○之同意,在被告辛○○貸款展期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劉己○○資料,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被告辛○○展期資料送至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辦理展期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華銀民族路分行承辦辛○○貸款展期之所有核貸人員,仍未查悉劉己○○未同意當被告辛○○之連帶保證人,皆以被告辛○○之貸款展期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填寫劉己○○,誤認劉己○○有為被告辛○○作保之意思,而以書面審查,並經不知情之經辦何征吉、主辦庚○○、襄理陳維信、經理黃宗訓核准;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84年8月間偽刻之「劉己○○」之印章,在85年3月26日之辛○○展期借據上蓋章,再將辛○○貸款展期借據送至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辦理展期,借據核章人員陳中和並未實際核對印鑑卡,僅以84年8月25日之借據所蓋印章核對相符,即進行借新還舊之150萬元信用貸款展期。辛○○於展期後第1個月即繳息不正常,並於繳息2期後即未再繳納。嗣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依本院民事執行命令對劉己○○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執行扣款,劉己○○於92年10月6日,發覺在其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減少,向該分行查詢,並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調閱丙○○、辛○○貸款資料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辛○○分別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第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告訴人己○○及其夫婿劉繼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150萬元之展期續借借據上之劉己○○簽名與印文,與告訴人於84年7月29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上之劉己○○簽名與印文不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辛○○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係幫其姊姊丁○○貸款,其餘的事情其不清楚,其只有在填寫借據時有到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之後就沒有再去了,且其也不認識銀行的人,其也未曾見過己○○,貸款撥下來以後也是丁○○處理,其不知情云云。被告辛○○則辯稱:其因為想開卡拉OK店,才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辦理信用貸款的,借款當時認識周淑珍,但不認識劉己○○,是戊○○介紹劉己○○給其認識的,周淑珍當時有談好條件,如果銀行核貸下來的話,要轉借給她30萬元,對保時是在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二樓辦理的,劉己○○有在場,其對於展延的事則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係於84年7月25日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150萬元,於84年7月31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約定書各1份,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授信小組則於84年7月27日召開授信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辦理,被告丙○○並於84年7月31日簽立借據,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隨即於84年7月31日撥款150萬元入被告丙○○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嗣繳納5期利息後,並於85年2月7日簽立授信申請書辦理展期獲准後,於85年2月8日再重新簽立借據,展延後僅繳了3個月之利息後即未繳納,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乃於85年9月10日將該貸款案轉催收(而上開借據及展期借據上均載明劉己○○及林杰正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授信申請書影本2份、被告丙○○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約定書影本各1份、劉己○○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2份、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影本1份、放款收回記錄影本2份、被告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丙○○之個人資料表影本1份、丙○○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調查表影本1份、劉己○○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有該貸款案之逾期放款戶檔案夾可資佐證(外放)。嗣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華南銀行以被告丙○○、劉己○○及林杰正為共同被告,訴請給付借款,經本院於86年4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被告丙○○與劉己○○、林杰正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150萬元,及自8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辛○○係於84年7月29日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150萬元,於84年8月2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約定書各1份,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授信小組於84年8月23日召開授信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辦理,被告辛○○乃於84年8月25日簽立借據,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隨即於84年8月25日撥款150萬元入被告辛○○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嗣繳納4期利息後,復於85年3月7日填具授信申請書申請展期,獲准展期後,又於85年3月26日重新簽立借據,展延後僅繳了3個月之利息後即未繳納,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乃於85年9月10日將該貸款案轉催收,而上開借據及展期借據上均載明劉己○○及周淑珍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授信申請書影本2份、被告辛○○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約定書影本各1份、劉己○○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約定書影本各1份、借據影本2份、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影本1份、放款收回記錄影本2份、被告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辛○○個人資料表影本1份、辛○○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調查表影本1份、劉己○○之個人資料表及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調查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該貸款案卷之逾期放款戶檔案夾可資佐證(外放)。嗣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華南銀行以被告辛○○、劉己○○及周淑珍為共同被告,訴請給付借款,經本院於86年3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被告辛○○與劉己○○、周淑珍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150萬元,及自8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2人互不相識,亦與告訴人己○○及其夫婿劉繼志不相認識,而被告2人均為上開各150萬元信用貸款之名義借款人(即俗稱之「人頭」),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⑴、告訴人己○○於84年7月29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等文件,是否確係為劉繼志任負責人之新方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 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貸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署?⑵、告訴人是否有為上開被告2人之各150萬元信用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與法律行為?本院經審酌卷證,認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未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請貸款,抑或縱曾申請貸款亦早已確認無法獲得核貸,且告訴人應有擔任被告2人上開各150萬元信用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茲如後述理由)。
㈣、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職員何征吉於偵查中陳稱:84年間並未受理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申請案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㈠第46頁),證人庚○○亦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辦理過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案件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卷第22頁)。且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並無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繼志之借款人,83、84年間是否有提出申請貸款已無相關保存資料可供查詢,有該分行97年1月28日(97)華中民放字第035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按(96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卷第32頁)。又劉繼志業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公司名義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我個人名義貸款,是在84年3、4月左右,但貸款沒有下來,資料並沒有取回。」、「我是84年8月14日跳票,在我印象中是3、4月去辦貸款,所以應該有間隔3、4個月的時間。」、「我當初委託王套棟申辦貸款時,有交給王套棟下列證件資料...」、「交給王套棟的資料是在84年2月份左右。」等語,則劉繼志縱使曾以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辦貸款,時間亦為84年3、4月間,且既已知貸款未經同意核貸,又如何於84年7月29日為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簽立借據及對保?
㈤、劉繼志為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己○○則為該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告訴人己○○指稱:其係與其夫劉繼志一同前往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辦理對保,借款人為劉繼志任負責人之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繼志亦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而劉繼志亦證稱其也有在文件上簽名等語,則衡諸情理,劉繼志果係以其經營之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申請貸款獲准,則其應係攜帶該公司及其本人之印鑑章前往對保,而告訴人己○○及劉繼志亦應同在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據上簽章,當無僅有劉己○○單獨簽章之借據存在而遭挪用之可能。
㈥、上開被告丙○○於84年7月25日提出之授信申請書上已載明劉己○○、林杰正為連帶保證人;又上開被告辛○○於84年7月29日提出之授信申請書上亦已載明劉己○○、周淑珍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辛○○僅係本件各150萬元信用貸款之名義借款人,彼此間互不相識,亦均不認識告訴人己○○及其夫婿劉繼志,且告訴人己○○於84年7月29日在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所簽寫之資料文件亦係由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承辦人員保管持有中,則衡諸情理,被告2人又如何能擅自取得並加以挪用?而劉己○○之文件更同時出現在互不相識之被告2人貸款文件內?且依被告丙○○上開貸款初放借據(84年7月31日)及補正後之展期續借借據(85年2月8日)上劉己○○簽名及蓋印處、地址書寫之文字排序觀之,2者明顯不同,應係不同時期所製作,故檢察官認該補正之展期續借借據係挪用告訴人於84年7月29日簽立之空白內容借據等情,應與客觀事實不符。
㈦、劉繼志曾於84年7月21日,在戊○○之見證下,代表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套棟(即甲○○)簽訂協議書,雙方於第1、3、5點分別約定:「王套棟在劉繼志之配合下,於1個月內投入3百萬元,3個月內再投入7百萬元,並由劉繼志讓出登記資本額之1半股權給王套棟。」、「雙方共同擁有新方興業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王套棟負責財務之調度與資金之良性支援。」此有協議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96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卷第59頁)。顯見甲○○與劉繼志間非如公訴人所指僅係介紹劉繼志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貸之關係而已,且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繼志本人於當時應當已無從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否則,劉繼志逕以其本人名義或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告貸即可,又何需引進外人資金而將公司1半股權讓予甲○○並與甲○○共享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此益徵 告訴人己○○證稱其於84年7月29日前往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簽寫文件係為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應屬不實。故本件當係戊○○、甲○○以投資劉繼志之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目,誘使劉繼志與甲○○簽立上開協議書,並由戊○○找來被告丙○○及由甲○○找來被告辛○○充當各150萬元信用貸款之人頭借款人(此合計金額與上開約定書第1點由甲○○於1個月內投入3百萬元之金額相符),再由戊○○、甲○○以上開協議之約定,要求劉繼志配合資金調度,故由告訴人己○○擔任被告丙○○、辛○○之借款保證人,嗣或因甲○○未依約投入資金,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因未獲資金奧援而致支票跳票,劉繼志、己○○始知受騙,亦因上開借款未依約返還,且己○○因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其財產遭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強制執行,遂提起本件告訴。
㈧、告訴人己○○對於上開84年7月29日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上「劉己○○」之簽名及印文,始終自承為其本人所書寫及蓋印,此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本件被告丙○○84年7月31日之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欄內「己○○」之簽名與告訴人己○○在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上「己○○」之簽名及印文,互核筆跡之運筆、勾勒、筆勢及印文之字體、大小、刻痕等,客觀上肉眼即可辨識係為相同,且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84年7月31日借據,該簽名及印鑑是否你的?)是,因為筆跡是我的,印章部分我之前有放大可認出。」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卷第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4年7月31日借據上的簽名及印章是我的,上面的地址也是我填寫的。」等語,顯見告訴人己○○非僅簽立上開84年7月29日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而已。而告訴人於96年9月12日偵訊前,始終否認曾在上開貸款借據上簽名及用印,於該次庭訊檢察官訊問時,方改稱有於84年7月31日之借據上簽名及用印等語,其前後之指、證述已有不一。且簽名與用印乃意思表示之表徵,亦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為一般成年人社會生活之重要行為,況告訴人己○○係在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等重文私文書上簽名及用印,更係在其夫婿劉繼志之陪同下為上開法律行為,且劉繼志亦陳稱其亦同時簽署相關文件,則倘若其等既係為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案簽立上開文件,衡情,應得以理解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已同意核貸借款予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在簽署上開文件後不久應即可獲得撥款,卻未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追蹤查詢,更因無資金奧援而致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於84年8月間跳票(此跳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及劉繼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告訴人應非為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署上開文件。
㈨、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所提出之丙○○85年2月8日展期續借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之「己○○」簽名及「劉己○○」印文,與其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及丙○○84年7月31日借據上之「己○○」簽名及「劉己○○」印文顯有不同,即上開展期續借借據上之「劉己○○」印文中之「春」字,係刻斷成上下2截,而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及丙○○初借借據上之「春」字印文,則為上下相連。又依肉眼觀察,上開展期續借借據上之「己○○」簽名運筆、勾勒、筆勢等,與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及丙○○84年7月31日借據上之「己○○」簽名亦明顯不同。故承辦丙○○上開貸款展期之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職員陳中和於發現展延續借借據與原借據上之劉己○○簽名、印鑑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印鑑不同,經其要求補正後,該借款展延案始通過等情,亦據證人陳中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於警詢時即提出另1份補正後之丙○○85年2月8日展期續借借據(93年度他字第640號卷第24頁、96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卷第50頁、上開貸款案之逾期放款戶檔案夾)。該補正後之丙○○展延續借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己○○」之簽名及「劉己○○」印文,與告訴人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84年7月31日初借借據上之「己○○」簽名及「劉己○○」印文,互核筆跡之運筆、勾勒、筆勢及印文之字體、大小、刻痕,客觀上依肉眼辨識即可認為應屬相同,足見該補正後之丙○○展期續借借據上之「己○○」簽名與「劉己○○」印文,應係告訴人親自所簽署無誤。況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陳稱:「(請看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的?提示85年2月8日與告訴人印鑑相符的借據)是。」、「(為何會在展期的借據上簽名?)我也不知道。」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卷第32頁),顯見告訴人應有擔任上開丙○○150萬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又豈會於85年2月間仍在展期續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用印?且益見其應明瞭其在上開展期續借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用印之意義及目的,故其亦有繼續擔任上開丙○○展期續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
㈩、又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於辦理展期續借貸款時,僅須核對印章,無須本人到場等情,業據證人何征吉、庚○○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上開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丙○○85年2月8日展期續借借據(即未補正前之續借借據),其上之「己○○」簽名及「劉己○○」印文雖與上開告訴人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及初借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不符,惟被告丙○○既能在極短時間內,迅速取得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之展期續借借據,則其原無偽造告訴人私文書、印章及印文之必要,或因本人無庸到場而便宜行事,故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後,由他人在該未補正前之丙○○展期續借借據上簽名及用印,該印章亦應係源自告訴人所使用或授權使用之另1枚「劉己○○」印章,自難認被告丙○○有偽造私文書、印章及印文之犯行。
、另上開未補正前之丙○○85年2月8日展期續借借據(即告訴人提出與告訴人前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上簽名及印文不符之借據)上之「劉己○○」印文,與被告辛○○為借款人之84年8月25日初借借據及85年3月26日展期續借借據上之「劉己○○」印文,互核印文之字體、大小、刻痕係屬相符,即「春」字中間均刻斷成上下2截。而告訴人應有授權他人在上開未補正前之丙○○85年2月8日展期續借借據上簽名及用印,衡情,告訴人亦應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在上開辛○○初放借據及展期續借借據上簽名及用印。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己○○應有同意擔任被告2人上開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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