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
C室
參加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丁○○○○○○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與大智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詎被上訴人竟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致撞及訴外人戊○○所駕駛後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己○○○○○○號機車,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複雜性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食道潰瘍等傷害。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6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所涉犯行,於民事上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損害,分別敘明如下:⑴醫療費用:合計16萬5,683元。⑵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相關費用合計400萬元:包含①看護費用39萬6千元。
上訴人住院18天期間,由上訴人母親全天看護,看護期間自95年9月1日至95年9月18日,每日應付看護費用2千元,共3萬6千元。又上訴人出院後,因傷勢嚴重且行動不便,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在家休養期間仍由上訴人母親全天看護,看護期間6個月,看護費用之計算同上,計為36萬元。故合計為39萬6千元。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60萬4千元。蓋上訴人因車禍致影響智力,無法完成學業,且依鑑定報告所認,如需高度注意力或精細動作之工作,對上訴人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而上訴人車禍前本已就學五專,學歷不差,原可從事其他需要高度注意力的工作,因此系爭車禍對上訴人之工作能力自有影響。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南開技術學院肄業,名下無資產、未婚,因被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顱複雜性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食道潰瘍等傷害及智力受損等情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萬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僅針對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目前在視覺和動作協調速度上有明顯缺損,可從事者僅為一般性工作,對部分需要高度注意力和精細動作之工作,則有一定性之影響,且按智商分類,上訴人於車禍後智商狀況已屬於「遲鈍」等級之狀態,明顯低於一般人,此已明顯影響上訴人選擇工作之自由及機會,連帶影響上訴人爭取升遷、高薪之可能。另查上訴人目前於雙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焊接之工作,每月薪資17,280元,年薪以14個月計算共24萬1,920元,則依97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47萬7,929元計算,上訴人仍不足國人平均薪資之一半。然依上訴人能考上五專學校,智商程度應非屬中下或遲鈍方是,足見車禍所造成之損害,不能謂無影響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是上開23萬6,009元之差額,應得視為上訴人勞動力之減損。從而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減縮自98年5月15日起計算勞動損害至60歲,尚有工作年限39年,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以一次給付之系數計算,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02萬9,182元。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上訴人因此事故導致身體、精神傷害,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原審判決60萬元實難以彌補。茲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導致五專無法畢業,且因反應之遲鈍,日後日常生活細節、婚姻及子女之教養,必然產生困難,對家庭及個人日後生活均會造成相當之負擔,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⒈查被害人戊○○之機車與被上訴人之汽車撞擊後,仍往前彈
飛再撞擊停等於路口等待左轉之證人庚○○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視鏡;另依現場照片及肇事現場圖所示,大智路方向設有內外二線快車道及最外側之慢車道,撞擊痕跡係在大智路之內側靠近路口中央之位置,而被害人機車車頭全毀,足見被害人戊○○係以機車之車頭撞及被上訴人之汽車,則被害人戊○○顯未依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未依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致肇事,至為明確,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亦應同負過失責任。至刑案部分雖依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惟查,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證人庚○○所述,而認被上訴人闖紅燈肇事之可能性比較大,然並未斷言確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而致肇事,且本件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之鑑定,均認此為事實問題,無法鑑定。是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被上訴人闖紅燈肇事之可能性比較云云,自不足採。
⒉由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係95年9月18日所開立,
距今已有2年餘,難符真實現況。而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之函覆,上訴人就醫自付金額僅為16,124元及1,758元,合計17,882元,是其必要之醫療支出僅為17,882元。又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13天、每日2千元為合理。再上訴人將來會進入家族企業內從事腳踏車焊接工作,則其所欲從事者為比較接近勞動體力型態之工作,而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上訴人肢體外觀無缺,可獨立行日常行動,無遺留運動障礙,應可勝任勞體力型態之工作,且無偏癱或側癱之情況,足見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無任何減損。至鑑定報告僅係以目測及對談之方式所為鑑定人主觀認定之結果,欠缺客觀證據力,自無足採。再依上訴人之學業成績資料及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車禍後之學業成績並無降低的情形,反而有成績更好之情況,足認上訴人並無因車禍而導致智力受損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視覺或動作協調上之缺陷,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顯屬無據。再被上訴人已婚,目前在大學就學及旅行社工作中,月薪約5萬元、自有房屋但有貸款,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上訴人請求精神撫慰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始符衡平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至原審民事判決認定車禍原因係因被上訴人甲○○違反交通號誌之管制所致,被上訴人對之未上訴是因為原審判決金額可以接受,所以才未爭執其肇事因素。又上訴人主張其能考上專科學校,智商在平均一般人之中等級,但現在智商屬於遲鈍等級,且其智力受損無法從事高度注意力、精細動作之工作云云,並不能證明為車禍之後遺症;而依上訴人車禍前後的在校成績互相對照並沒有明顯滑落情事,反而有成績更好的情況,故沒有因為車禍而智商受損的情況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616萬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之醫療費用1萬7,882元、看護費用9萬6千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71萬3,882元及自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95萬1,8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暨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3,8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該等部分業已確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丁○○○○○○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0分許,駛至建德街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亮時,仍加速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致撞及上訴人所搭乘由已故戊○○騎乘車號己○○○○○○號機車(按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複雜性凹陷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據原審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86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亦經原審號法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於上揭刑事一案,對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因而肇事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亦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審卷第24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原因係因其違反交通號誌之管制即闖紅燈因而肇事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交通常識,應為被上訴人駕車時所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依車禍發生係在中午時分,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致撞及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足證被上訴人駕車顯有過失,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自足採憑。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就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7,882元,看護費96,000元因已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至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計120萬元之部分,雖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雖澄清綜合醫院一度函文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影響智力,有左側肢體偏癱麻木情形..」,上訴人並據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為五年制專科學校之在學學生,並非從事固定性職業工作就業之人,且其因本件車禍雖於95年9月1日-18日之期間住院治療,但於出院後之一個月即95年10月19日即可自行至學校就讀,且經原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其身體復原情形,亦據該院回文稱:上訴人現已無澄清綜合醫院回函所稱之「左側肢體偏癱麻木」情形,其肢體外觀無缺,可獨立行日常生活,無遺留運動障礙,亦無偏癱或側癱之情形。足認澄清綜合醫院回函所載「...有左側肢體偏癱麻木情形...」一情,已非上訴人復原後之實情。又澄清綜合醫院回函雖另記載「...影響智力...」,而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所為之鑑定書亦載「...病患反應仍不正常,對答有礙(語言不正常)...」,但前開回函均非精神專科醫師所為之心智判斷結果,原審乃就上訴人之心智情況,再函請精神專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依鑑定內容可知,上訴人:l.身體檢查方面,生命跡象穩定,身材中等,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無明顯外傷情形。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腦電波檢查亦無明顯異常發現。2.精神狀態方面,意識狀態為清醒,…未見明顯思考異常,知覺方面正常。會談過程注意力集中,無明顯不適切行為,定向感及記憶力均正常。3.心理評估方面,評估結果,其智力功能上,語文智商為88,操作智商為82,總智商為84,智力功能屬於中下智能程度,尚在正常智能範圍中,相較其過去之教育水準,無明顯重大的退化頃向。其於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心智運作、定向感、抽想思考、語言與構圖等都未觀察到有明顯障礙;但在視動(視覺和動作)協調速度上則有明顯缺損。是依上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傷後之復原情形:並無「左側肢體偏癱麻木」情形,且具自主之行動能力,知覺及智力均屬正常範圍,並無澄清醫院回函所示「影響智力及肢體偏癱麻木之情形。至上訴人目前在視動(視覺和動作)協調速度上有明顯缺損,依對從事一般性工作並無重大障礙,而僅對部分需要高度注意力和精細動作之工作,可能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固經草屯療養院鑑定如前,然參酌原審所調取之上訴人車禍前後之在校成績觀之,上訴人並無因系爭車禍而腦部受損並致嗣後學業成績大幅滑落之情事與草屯療養院所稱智能及記憶力、注意力、心智運作、定向感、抽想思考、語言與構圖等都均無明顯障礙一節相符,再佐以上訴人自國中起便在焊接工廠當學徒,五專肄業後(即車禍發生之後)並能至職訓局受訓及取得證照,接受鑑定之近一個月(約98年初)更能到焊接工廠上班。足見上訴人仍可正常從事原本擔任學徒之工作類型,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對上訴人從事高度注意力或精細動作之工作有一定程度影響之視動(視覺和動作)協調速度障礙情狀,係本件車禍引致之後遺症,且協調速度與澄清醫院前函所稱「影響智力」亦屬有間,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車禍對其原有之工作能力確有產生減損之影響,復未明確敘明所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依據,是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0萬元,自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顱複雜性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食道潰瘍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認定。原審因之參酌兩造年齡、工作狀況、學經歷、月收入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險些喪命及上開所認事故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予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以6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低,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6,16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713,882元,及自97年6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因之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則駁回其請求自無不合,核其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之150萬元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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