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名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昕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即 林永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並於98年3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