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乙○○40歲民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程式,前揭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茲自訴人逾期仍未依式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自訴人於同案自訴被告基隆市政府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前經本院於94年4月12日判決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