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丙○○40歲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4條明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不受理判決為程序判決,且依此規定判決不受理者,無庸先命補正之程序即得為之,並優先於同法第303條第1項「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基隆市政府」犯過失傷害罪,顯係以無犯罪能力之機關為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照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自訴人雖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就被告乙○○提起自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命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依前揭說明,無庸先裁定命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逾期不補正時,再依同法第329條第2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