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43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4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叁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童兆勤,童兆
勤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4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70,167元(其中61,666元為消費款、5,801元為
循環利息、2,7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1,666元自95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92年4月28
日至95年4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9,364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按週
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現金卡借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3,12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