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勝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遭
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8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05號被告高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高勝雄猶不知悛悔,於109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楓港鄉某農會外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2.9公里處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高勝雄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3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1.18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