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天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嗣」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為「於同日12時4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東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告吳天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