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36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0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巷路段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2年,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酒後駕車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卻仍於酒後執意駕車,所為確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6-27頁);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復考量本件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危險性稍低,且被告犯後自警詢起迭次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鐵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