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玟選任辯護人林詠御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惠玟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
三、惟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固已敘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係提及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
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
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修正理由第3點則提及參採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並以例示方式列舉洗錢類型。是於適用前揭立法說明所列舉之洗錢類型時,因所列舉之行為態樣有主觀構成要件上有所歧異,以所列類型而言,其中第3種類型以「知悉他人」為要件,其餘則無類此規定,致使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解釋適用有多種可能,是應探究所繼受的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FATF40項建議內容以探求法律的真義。
㈡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其原文為「Theconc
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
ownership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
i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
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
ph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nsuchanoffenc
eoroffences;」,其中「knowingthatsuchprop-erty
isderivedfromanoffence..」用語,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有該公約中英文版內容可佐(參見https://ww
w.unodc.org/unodc/en/commissions/CND/conventions.html);至於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有關洗錢行為立法建議,則見於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目、第ii目,其中亦使用「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其中文版內容則明訂「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亦有該公約中英文版內容可佐(參見https://www.unodc.org/unodc/en/organized-crime/intro/UNTOC.html#Fulltext)。另前揭立法理由所引用之FATA40項建議中之第3項,係要求依據前揭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建立防制洗錢行為處罰體系,並於該項詮釋部分提及,「Theintentand
knowledgerequiredtoprovetheoffenceofmoneylaunderingmaybeinferredfromobjectivefactualcircumstances.」,亦即得由客觀事實推論證明洗錢犯罪所需的「意圖及知悉」的主觀犯意。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且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既係參酌上開2公約而定,亦應以行為人確
定且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為第2條所定行為,始構成洗錢行為,故該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行為態樣有關「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應基於目的性限縮,依據所繼受之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亦即行為人需於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且財產為犯罪所得,而提供帳戶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且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意圖且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始克相當。
㈣本件被告固有交付銀行帳戶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
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
㈤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說明,修法後已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已明定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行使,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構成洗錢罪等語,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見解。然被告之自白除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外,尚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本案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亦非被告於該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已如上述。至檢察官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均係行為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顯與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玟
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惠玟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ZZZZ;&ZZZZ;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容任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08年4月26日18時7分許、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游政泓 ,佯裝為「VIE
WFINDER」店家及郵局行員身分,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分期約定轉帳,須取消設定,否則會被連續扣款云云,致游政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3分許,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2985元至張惠玟名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⑵於108年4月26日19時16分許、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捷 ,佯裝為「VIEWFINDER」店家及銀行行員身分,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分期約定轉帳,須取消設定,否則會被連續扣款12月云云,致邱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10050元轉帳至張惠玟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游政泓、邱捷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政泓、邱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惠玟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政泓、邱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2頁),並有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0798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該行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資訊查詢回覆-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使用ATM交易清單、被告與從事詐欺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4頁、警卷第13-16、27-3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又觀諸被告自承帳戶徵求者承諾提供予其之報酬高達每租用10日10000元,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並未支出任何費用,且其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或從事任何工作,僅需提供帳戶每10日即可獲得10000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實與常理有違,而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以為意,僅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即將帳戶提供予不甚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意將該金融帳戶交與不甚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游政泓、邱捷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從事詐欺之人向告訴人游政泓、邱捷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游政泓、邱捷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政泓、邱捷均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電子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游政泓、邱捷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且告訴人游政泓、邱捷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撤回告訴、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均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二)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從事詐欺之人,使從事詐欺之人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2人匯款之工具使用,顯係從事詐欺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且自上開詐欺取財犯罪過程加以觀察,於客觀上可明確辨別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其不法性,被告並未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並形成金流上之斷點。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毋寧僅係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從事詐欺之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與防制洗錢上所稱之洗錢(moneylaundering)行為間,尚屬有間,故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於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立法理由固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惟該理由中所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態樣,僅係作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之例示,而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用途甚多,並非必然係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是於判斷販售帳戶之人是否構成洗錢罪時,仍應詳細探究其販售之帳戶是否確實有作為上揭用途,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從事詐欺之人,係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並非在使贓款取得合法外觀而有「掩飾」不法所得之用途,業如前述,是要不能僅憑此認定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件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08年度上字第181號
108年度蒞字第2941號被告張惠玟
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
林忠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原訴字第15號),本署檢察官尚未收受判決正本,惟依網路查詢結果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原審法院判決認為被告張惠玟提供其設在兆豐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僅係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應屬對於正犯所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從事詐欺者取得財物之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即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亦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卓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原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惟近來司法實務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行政院為了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並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乃於105年間提案修正洗錢防制法;就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特定犯罪,考量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犯罪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因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而非屬本法所稱特定犯罪,致無洗錢犯罪之適用,且APG於2007年相互評鑑時已具體指摘我國洗錢罪門檻過高,故於105年12月28日修法乃刪除上述「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限制。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修正理由第1點記載:本法修正第2條係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
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
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則該兩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對照本條修正理由第3點記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即已揭示提供存款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之關聯性,乃屬本條第2款修正所規範「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態樣。故本件被告提供存款帳戶給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顯然足以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構成本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規定:「1.明知財產得自確定的
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2.明知財產得自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乃以行為人「明知」財產來自確定犯罪或參與該犯罪為要件。惟我國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照本次修正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可見我國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並未以「明知」為要件;按刑法體系解釋自應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在內。故除明知外,行為人祇要可得而知(能預見)某筆財產係犯罪所得或參與此種犯罪之結果,且其移轉、變更、處置行為得以隱匿、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非法來源或去向,或協助涉及此種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即已充足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在不確定幫助詐欺罪之案例中,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所以會成立犯罪,乃因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被實施詐欺者作為獲取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錢,再加以提領、轉出、運用之犯罪工具,則其主觀認識之內容,顯然與前述不確定故意犯洗錢罪者相同。
㈣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其文義並未限制隱匿、掩飾之行為需在他人完成犯罪並獲取犯罪所得以後;且洗錢本具幫助犯罪之性質,則其行為時點在論理上自應包括「犯罪開始以前」或「實施過程中」提供得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去化管道等型態,即非以前置之特定犯罪業已實行,且有犯罪所得產生者為限。證諸實際發生之司法案例,過去之洗錢方式,固多於完成犯罪後再安排可供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去化管道者為多;然如此一來將使犯罪所得之去化時程延長,二來則有獲取及去化兩道手續可供檢警個別切入追查,恐將提高被查獲之風險;所以現今詐欺集團為形成金流之「斷點」,以避免幕後主使曝光,大多改在實施詐騙以前之擬定計畫階段,即預先安排人頭帳戶讓被害人直接將款項匯入,再指使集團所屬「車手」出面提領或轉帳(轉寄),顯然係將犯罪所得之受領及去化管道簡化合一,以達到相同之洗錢效果;此等行逕正是本次修法所欲規範、查緝之犯罪態樣,自應透過目的解釋加以涵括。否則若如原審判決將洗錢之隱匿、掩飾時點限縮為前置特定犯罪實行(完成)以後,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全面改採上述方式以逃避查緝,必將擴大防堵洗錢之漏洞,導致修正第2條第2款新增之洗錢態樣毫無適用之餘地,殊非修法之本意。
㈤實務上雖有見解認為必需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始構成洗錢罪;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未將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予以合法化,或祇就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消費,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已明白揭示:「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足供本案參考。
二、按金融帳戶係一般民眾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個人理財工具,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個存款帳戶,以持有僅供存提款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其本身並無何經濟價值,亦無法作為借款、徵信或求職之目的使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因此一般人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等專有性甚高之物品如落入未經闡明正當用途之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業經各種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並為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出租或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等資訊早已成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易於認知及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在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不明來源之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並藉此他人帳戶存提之過程以隱瞞其資金來源、去向以免幕後之行為人身分曝光等用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自承高職肄業,現任工廠技術員之學歷及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2頁、法院卷第47頁),就上述情事理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稽諸被告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同前所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108年11月7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併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判決以首揭理由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律似有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周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