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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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傳智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甫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110年
3月8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案酒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被告陳傳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智於民國109年8月2日23時許至翌日(3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上某處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109年8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察攔查,警員發現其渾身酒氣,因而於同日2時52分許,對陳傳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乙節,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執行攔查之警員 董佳諺 、 龔俊宇 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