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聲請人 洪名宏 即 洪崎文 即 洪大 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名宏即洪崎文即洪大原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條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約於民國95年間與友人投資創業網路事業,然友人卻捲款潛逃致其生活陷入困境,為維持生活僅能以卡養卡,長期累積之違約金及利息更令其無法負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實有更生以重建生活之必要,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即於109年9月2日再行具狀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月付13,950元調解方案,惟其參酌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未到庭參加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車位承租繳費紀錄單、油資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231至235頁)為證;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旺信用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勞動部勞動保險局國民年金等人,債權金額合計3,806,763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是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40,480元(含租計程車費用15,000元、車位停車費1,8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6,125元、電話費600元、雜支1,000元、房租4,000元、水電費230元、瓦斯325元、扶養費3,000元、汽車保養費400元)等情,除有計程車租賃契約及繳款紀錄單、車位承租繳費紀錄單、加油單據、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外,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143至145、167至171、16至18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型態,並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另就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其母親 洪陳阿銀 扶養費每月3,000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提出聲請人母親之每月支出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1、173至181頁)等件,並參酌其年齡已74歲,名下無不動產,且107至
108年度皆無收入,故聲請人稱其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000元應認合理而可採信。
㈢、因此,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40,000元,惟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0,480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除顯不足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提議每月清償13,950元之調解方案外,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