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國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被告李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安於民國109年8月2日22時許至翌日(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00號之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9年8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瑪家鄉三和村美園95-3號所在巷子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巡邏路過之警察發現並攔查,警員發現其渾身酒氣,因而於同日1時6分許,對李國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乙節,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攔查之警員 洪書睿 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