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其前於108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89號被告李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7日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於109年8月6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日)清晨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其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號巷口,與 林國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對李忠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政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