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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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48號原告 毛嘉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51-Z00000000、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張朝陽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3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104年10月5日所作成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51-Z00000000、51-Z00000000號等3件裁決所處以罰鍰、記違規點數、吊扣汽車牌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LK-07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4年5月31日12時55分、6月6日2時36分許,均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隊分別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開單舉發。被告據此於104年10月
5日開立上開3份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共計16,000元),各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6點)及各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共計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其前於104年5月14日時,因患有輸尿管結石之症狀至南門綜合醫院行體外震波碎石術治療,術後醫生告知原告需定時服用藥物方可抑制該疼痛及結石之情形,若無定期服用藥物,該疼痛程度即會影響日常作息。是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舊疾復發以致疼痛不已,故一心返家服用藥物,以免期間發生更嚴重之事態,進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自身性命。因而主張其超速駕駛行為乃屬緊急避難之舉,是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並非適法。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超速駕駛之行為乃為緊急避難之故,惟經檢視其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其並非因就醫急迫,而係為返家服用藥物,此與行政罰法第13條「避免緊急危難」之規定有間,難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
(二)其次,原告既經醫院開立藥物,則依指示按時服用本係病患責任,倘症狀發作係屬必然,緊急服用之藥物應隨身攜帶為是,原告斯時未如此,已屬非是,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如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是其若果擔憂因身體不適進而影響行車安全,即應向消防機關或醫院請求救護,尚不得逕將返家服藥作為緊急避難之依據。又若係於駕駛車輛途中始感覺身體不適者,亦應在適當、安全之情形下將車輛停靠於緊急電話亭處,經由緊急電話向交通○○○區○道○○○路局或撥打行動電話向110、1968等單位報案請求協助,而非駕駛著非登記為「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之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急速行駛,造成本身及其他用路人更無法估計之危害。
(三)再者,原告超速違規2案被舉發日期並非同日,惟原告均以返家服藥之相同理由向警察機關提起申訴,於客觀合理判斷即有不合,且查本案違規地點係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25公里處,與原告之住處兩者方向相反,顯見其陳述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有第29條第一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
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北向超速61公里(速限6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於60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警製開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復於104年6月6日2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25公里處超速73公里(速限9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於60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警分別製開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上開2次舉發經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於104年10月5日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8,000元(共計16,
000元),各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6點)及各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共計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0、22、24、37至38、40至42、44、4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本件爭點乃原告稱其因舊疾復發欲返家服用藥物,致有前開2次超速駕駛行為,其得否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而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並非適法?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經查,原告就前開2次超速駕駛行為,均係以返家服藥為由向警察機關提起申訴,惟原告違規被舉發之日期並非同日,且前後2次時間相距約僅1星期,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縱因偶然忘記隨身攜帶緊急備用藥物,而於舊疾復發之際,高速驅車返家服藥(原告第1次超速違規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
1公里),其痛苦、危險之印象定然深刻於心,短時間內應不至重蹈覆轍,渠料原告仍主張第2次違規亦是基於相同理由,實與常情有違,而苟難認原告所言為真。再者,原告第2次違規地點係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25公里處,與原告住家方向相反,益證原告稱因病發急返家服藥等說法,並無足採,礙難憑信。是倘於客觀上無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則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乃緊急避難之舉,即屬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表示其因患有結石,疾病發作疼痛不已而有急需服藥之必要等情為真,意即原告確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中,而其高速駕車返家乃為儘速服用藥物。惟按汽車駕駛人如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因生理不適而導致無法或難以控制自身行為,對交通安全造成非預期的破壞,損及汽車駕駛人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危害,因此於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行車安全之情況時,應向消防機關或醫院請求協助、救護,除可使其在病痛之際獲得最基本之照護外,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等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易言之,透過利用消防車或救護車,非但能以最快速度將病者送至相關處所進行醫療行為,又渠等特種車輛因於執行職務時,會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通告行駛路線上之其他用路人提前採取迴避等安全措施,使他人不至因無從預知有車輛須快速通過而難以閃避,造成車禍等憾事之發生。惟原告捨此不為,逕分別以每小時121公里(第1次)、163公里(第2次)之速度先後行駛於一般道路及國道公路上,超速之情形分別高達61公里及73公里,且不論原告能否在病痛及如此高速駕車之雙重壓力下,保持正常行車注意義務,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極可能因應變不及或受到驚嚇而發生車損人傷亡之不幸結果,實與原告所聲稱為避免危害他人交通安全及自身性命等目的背道而馳,且此等行為難謂其為緊急避難而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是認原告主張,自難遽信。
六、綜上說明,原告前開2次超速駕駛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8,000元(共計16,000元),各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6點)及各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共計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