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民國92年9月10日起至97年1月止,會員52人含會首共53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簡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1會份。開標至第39會時,被告告知原告因有2人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而停會,並於95年12月與未得標會員(原告為其中之一)簽署同意書,約定系爭合會停標,且被告應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給付予未得標會員每人38萬元。詎被告於繳付原告36,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影本1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7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