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
樓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戊○○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40之13號3樓、40之8號5樓、40之1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社區規約規定住戶每坪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0元,則被告乙○○、丁○○、戊○○每月應分別繳交287元、287元、487元之管理費,詎被告乙○○、丁○○、戊○○分別自86年11月起至96年2月止計積欠管理費32,144元、自91年8月起至96年2月止計積欠管理費15,785元、自88年10月起至96年2月止計積欠管理費43,343元,為此請求被告3人給付前開管理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皆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謂「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規定,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規範範圍內,即繼受人繼受契約之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戊○○於90年6月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其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日即90年6月6日起至96年2月止之管理費33,516元【計算式:487元×68個月+487元÷
28天×23天=33,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88年10月起至90年6月5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建物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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