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約定利率(目前為週年百分之18.59)計收遲延利息,暨於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節本、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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