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七五、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七五、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五七、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已死亡之 詹金環 於83年2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0萬元,借款期間為15年,利息約定後變更自93年2月10日起1年內按週年百分之2.75固定計息、其後即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詹金環上開借款自94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詹金環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皆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律規定相符,併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