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罰金刑,前經主管機關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於72年8月29日就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定之罰金刑即為銀元1萬2千元即新臺幣3萬6千元以下罰金,是實際上違反該條規定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業經修正,由修正前規定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百元計算之。因之罰金最低數額以修正前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僅付8期款,自第9期起即未依約還款,且不思循
協商途徑商討還款事宜,竟私下將上開車輛典當他人,危害債權人之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又避不見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斯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己有車號0000—ER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標的物,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辦理貸款約定貸款期限係自95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每月攤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斯時還1次,每次償還12,455元,分60期給付,上開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戶籍地基隆市○○區○○街○○○巷○號附近,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抵押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抵押標的物,而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貸得上開款項後,僅於繳納8期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遷移約定地點,更於95年5月5日,將該車典當予高雄市新豐當舖,致債權人南山人壽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予以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庭答辯。惟查,系爭7263—ER號自用小客車業於96年1月24日由告訴人委託之喬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尋回,該車現駕駛人 陳圳凱 於本署詢問時坦承因貪小便宜,向臺北縣林口鄉長榮公司購買權利車,該公司交付該車時,除告知該車係權利車,只能使用不能過戶外,並提供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此有陳圳凱詢問筆錄、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及喬勵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丙○○指訴、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約定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外訪報告單及照片影本影本、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客戶分期繳納紀錄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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