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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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現場談話紀錄1份(警卷第8頁)」更正為「有現場談話紀錄1份(警卷第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⒈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⒉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業已修正為「
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修正後之此部分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⒊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復於97年1月
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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