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甲○○被告乙○○VEN
號路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7日在柬埔寨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明巷13號住處,被告並於93年8月11日有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爾後被告多次往返台灣、柬埔寨,詎被告於95年10月3日離家出走,原告乃於95年10月11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來函通知,始知被告已於95年10月3日出境。且被告返回柬埔寨後即行蹤不明,並失去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明書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12日高縣警外字第0950047430號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被告係於93年8月11日首次入境台灣,最後一次係於95年7月5日入境台灣,並於95年10月3日出境,迄今尚未再入境台灣,此有該署97年1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80896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七、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於93年8月1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來台後竟於95年10月3日無故離家,並於同日出境,且被告返回柬埔寨後即行蹤不明,亦與原告斷絕聯繫,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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