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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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偽造文書等貳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偽造文書等貳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等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之規定予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且併從原判決之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偵查案號│高雄地檢89年偵字24775號│高雄地檢94年偵字15713號│├──────┼────────────┼────────────┤│犯罪日期│民國89年5月12日│民國92年6月至94年4月9日│├─┬────┼────────────┼────────────┤│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94年度易字第1507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2月4日│96年7月13日│├─┼────┼────────────┼────────────┤││法院│最高法院│本院││確├────┼────────────┼────────────┤│定│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94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決確定│94年9月23日│96年8月1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月││刑│││├──────┼────────────┼────────────┤│易科罰金之標│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9百│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9百││準│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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