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游泳池前查獲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依法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五○一公克,取樣○.○二五九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二二四二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七五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因屬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