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4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接續上述有期徒刑5月、10月而為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7月
9日12時許,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豐群船機有限公司(以下稱豐群公司),因見該址後門並未關閉,乃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事先徵得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而擅自進入廠區空地,復見該址放置豐群公司所有之角鐵4支(市價約新台幣300元),遂頓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角鐵
4支既遂。嗣因乙○○發現後及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群公司負責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附連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於偵查卷第17頁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僅係為詢問有無工作機會,而進入廠區,並非無正當理由,應不構成侵入他人廠區罪責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伸手去摸該公司空地上用角鐵搭成的架子,並沒有去摸查獲的4支角鐵,也沒有拿被害人任何東西云云。惟查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案發當日確有看見被告手拿著角鐵要從後門出去,伊隨即開車過去將被告攔下並質問被告,被告就把東西丟在地上等情綦詳,核與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將角鐵拿起來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衡之常情,乙○○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綜此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有將該4支角鐵置於個人支配管領範圍,且佔為己有之意,故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行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規範意旨係為保護個人居住或日常使用場所之安寧與平穩,享有不受其他無權者擅自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查本件案發地點既為豐群公司之日常營業處所,且依證人乙○○所為證言及前開卷附照片所示,該公司乃於四周空地搭建圍籬俾以作為與外界區隔之用,足見豐群公司自有不欲使任何人擅自進入廠區之意,是以被告未能事先徵得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而擅自進入案發地點,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土地罪。被告竊取角鐵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罪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遂認仍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罪即為已足,是以公訴意旨誤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指明。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且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然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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