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岳珍律師被上訴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司機,被上訴人丁○○、丙○○二人為該公司員工,被上訴人戊○○、己○○當時分別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法定代理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許,被上訴人乙○○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自北向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劍潭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車頭撞擊正在穿越道路之伊,致伊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多處右側肋骨骨折、右肩肩峰骨折及頭皮後方撕裂傷等傷害。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指派被上訴人丁○○、丙○○、乙○○與伊協調,合意由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然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事後反悔,伊另因該公司不履行和解致受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損害共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等情,爰本於和解與債務不履行法則、履行輔助人、經理人、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等法則,先位一部請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如伊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伊因系爭車禍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二億四千三百零五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備位一部請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㈡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及其中一千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乙○○、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交通費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慰撫金二十八萬元,合計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其餘後位請求。上訴人僅就先後位敗訴部分中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大都會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上訴人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二十八、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公司法第八條為先位訴訟標的,追加公司法第八條為備位訴訟標的,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與乙○○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派丁○○等人與上訴人協商,雖上訴人要求以一千萬元和解,但兩造並未達成共識,故會議紀錄僅記載俟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核准後方辦理和解及付款事宜。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乙○○所致,被上訴人己○○、丙○○、丁○○、戊○○並非被上訴人乙○○雇主,自毋須負任何賠償責任。況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傷癒,附表二所列損害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司機,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自北向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劍潭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車頭撞擊正在穿越道路之上訴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多處右側肋骨骨折、右肩肩峰骨折及頭皮後方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治,於同年四月九日接受固定手術,於同年月十九日出院,自同年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居住於台北市私立麗生老人養護所,由該所人員看護。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丁○○、丙○○為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保安課專員,戊○○、己○○分係大都會公司總經理、法定代理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至三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乙○○就系爭事故協調,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兩造協調會議紀錄第四項(協調內容)載明:「㈠本案被害人乙方(指上訴人)請求賠償一千萬元(含醫療費用、及其他一切損失在內),雙方同意以此金額和解,被害人願放棄一切民、刑事訴訟。㈡前述協調內容,俟大都會公司專簽奉核准後,即辦理後續和解及付款相關事宜(以下空白)」等文字。綜觀全文,而第㈡款已記載「俟大都會公司專簽奉核准」等字,即可得知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代理人丁○○等人尚未同意上訴人要求,僅同意轉由大都會專案審查其提議。上訴人斷章取義謂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已同意一千萬元和解,顯與協調意旨有違,自非可採。另觀之證人即大都會公司副總經理 許玉生 之證詞,核與上開協解會議紀錄吻合,益徵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尚未同意上訴人所提議一千萬元要約。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既未與上訴人和解,則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應給付一千萬元和解金、其受有附表一債務不履行損害共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均屬無據。而和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十八、一百十、一百六十九、二百二十四、五百五十三至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八、二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與損害賠償,亦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駕車不慎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此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乙○○駕車不慎致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在骨折癒合期三個月內(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算起)不能右腳負重踩地的活動,至三個月後可以助行器行走,約須壹個月復健期之後應可恢復行走。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門診拆線,之後無門診紀錄,病歷記載沒有口述及發現後遺症,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北市醫陽字第096322378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單、病歷資料可證,應認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四個月內,需接受治療、照護,其工作能力受有影響,此後則無醫療、照護之必要,工作能力亦回復正常。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時並無工作,當時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減少薪資收入為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15,840*4=63,360)。上訴人主張受有附表二編號三薪資損失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云云,於上述範圍內可採。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受傷時年齡為五十二歲、當時並無工作收入,因骨盆骨折等傷勢致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痛苦,而被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生事故,大都會公司為北部著名客運業者,曾安排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接受照護及治療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二十八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支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醫療費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元部分,因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關於上訴人醫療費與看護費、麗生老人養護所照護費用、醫療用品費、中醫費用、鈣片費用、停車場費用、手錶修理費共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均係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所支付,上訴人既無此部分開銷,即無從請求損害賠償。至於附表二編號一剩餘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因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且該支出係醫療與照護所必要,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二所列費用,及支出編號六影印與律師等費用,因復健醫療與安養而須支出編號四、五、八、十、十二、十三各項開銷,追加編號十一所列將來租金支出,游泳復健與其他時間損害如編號七、十五,追加編號九將來交通費用部分,因上訴人並未證明須委請他人處理事務,復未證明確有編號二開支,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附表二編號六列印、郵費與律師費用,縱係真實,因其未證明係車禍所致直接損害,仍非可取。又上訴人空言另有長期醫療、游泳復健等附表二編號四、五、八、十、十二、十三各項開銷,以及編號九、十一所列將來交通費與租金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而上訴人固稱其受有附表二編號七、十五時間損害,然未說明何項權利受損,況且傷勢既已治癒,此後亦不致浪費上訴人時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另查,被上訴人乙○○係大都會公司員工,其不慎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乙○○負連帶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己○○、丙○○、丁○○、戊○○既非乙○○雇主,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己○○四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具有使用人關係,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公司法第八、二十三條等令其連帶負責。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除一審所命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與乙○○連帶賠償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外,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其餘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中,就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與乙○○連帶賠償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人所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北市醫陽字第096322378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單、病歷資料以觀,足認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四個月內,需接受治療、照護,其工作能力受有影響,此後則無醫療、照護之必要,工作能力亦回復正常,亦無後遺症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認對上訴人之病情,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洵無違誤,併此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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