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第一次賄款,係上訴人主動以電話向 魏東敏 索取等情,但證人魏東敏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下稱花蓮榮民服務處)訪談時陳稱:「我曾和 吳正興 、 賈德順 事前討論過此事……賈德順提議給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我認為五萬元就夠多了」,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是甲○○打電話給我說要五萬元,當時賈德順及吳正興正好都在我公司,所以我當場就轉告了」,於原審證稱:「應該我們決定是五萬元,被告(指上訴人)在電話中並沒有講到五萬元,只有說要趕快拿到」等語;證人吳正興於花蓮榮民服務處訪談中陳稱:「魏東敏打電話給我稱『葉輔導員要向你們要五萬元』,當時其不在魏東敏公司內」等語;證人賈德順於原法院前審證稱:「在吳正興家中,吳正興告知魏東敏打電話要拿五萬元給被告」等語。魏東敏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吳正興、賈德順供述亦不符。又魏東敏、吳正興、賈德順就五萬元部分,魏東敏係交給吳正興或賈德順,抑或交給其等二人,魏東敏交付之時間係當天早上、中午或下午,其等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再吳正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供稱:「現金五萬(沒有任何包裝)其親自將現金交給甲○○;在花蓮榮民服務處附近交付」,於第一審證稱:「把錢交給賈德順,我就去上廁所,我是陪賈德順過去,實際上是賈德順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證人賈德順於第一審證稱:「當時錢魏東敏用紅包袋包著;我們(指其與吳正興)在被告辦公室『裡面』交錢……我親手交給被告,吳正興當時人在門口,沒有進來」等語。吳正興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賈德順證述亦不符。原判決就吳正興、賈德順、魏東敏不一致之證述,未說明取捨之理由,竟以其等證述雖前後及相互不一,但尚非異常,此部分之瑕疵,無礙於上訴人有收賄基本事實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適逢假日,吳正興無法向郵局領取保管之 劉愛民 存款,遂向魏東敏借支五萬元等情。但吳正興於花蓮縣調查站供稱:「劉愛民在生前由我及賈德順從郵局領出款項花用還剩下現款八萬元,由我保管」等語,足見當時吳正興身上還有現款八萬多元,根本無須向魏東敏借款,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關於上訴人在何處要求第二次賄款,證人吳正興、賈德順於花蓮縣調查站第一次詢問時供稱:在「郵局外面;郵局附近」等語,賈德順於花蓮縣調查站第二次詢問時供稱:「係在上訴人之車內」等語,其等供述前後不一,且就當時坐在上訴人車內之位置如何,其等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之供述,亦不相符。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遽採其等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賈德順、吳正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欲提領劉愛民全部存款時,其曾加以阻止,後來只領三十五萬元,並提出「簽陳」一紙為證,且賈德順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本來預計要領四十萬」等語,吳正興於原審證稱:「(領三十五萬元)是葉先生的意思;(上訴人不讓你多領?)夠用就好」等語,足見上訴人並無索賄之動機,否則何須阻止其等多領取款項?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上訴人所記載之訪查紀錄未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因為業務繁重,對例行榮民訪查業務以書面作業虛應故事之可能性顯然不能排除,因認吳正興證稱上訴人未曾對其為訪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應屬可信。但上開訪查紀錄係上訴人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原判決不採信訪查紀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且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花蓮榮民服務處副處長 顧松柏 等人,以查證上訴人是否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七日與其等一同對吳正興為訪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證人吳正興、賈德順、魏東敏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之證述,吳正興、魏東敏於原審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所附吳正興在該郵局帳戶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又以上訴人坦承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吳正興、賈德順同往郵局領取已死亡之榮民劉愛民之存款三十萬元,及證人吳正興、賈德順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之證述,吳正興於原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連續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及同月十日要求、收受各五萬元賄款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係因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阻止吳正興、賈德順領取劉愛民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其等挾怨報復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復按:(一)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本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證人之供述,縱有前後不符情事,但究竟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其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採信。本件依卷內資料,證人吳正興、賈德順、魏東敏於花蓮榮民服務處訪談、花蓮縣調查站詢問、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及吳正興、魏東敏於原審均一再供述上訴人有於劉愛民死亡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向吳正興要求賄款,因適逢假日,吳正興乃向魏東敏借五萬元,而與賈德順一同交付上訴人,吳正興並於同月九日領款還給魏東敏等情,其等就上開基本事實前後之證述均屬相同。雖魏東敏就係上訴人主動以電話索賄五萬元,抑或其與吳正興、賈德順早有行賄之意,上訴人來電索賄時,吳正興、賈德順是否在場等,魏東敏前後之供述與吳正興、賈德順二人之供述雖未盡相符,但魏東敏於原審仍證稱為使劉愛民治喪委員會開會順利,上訴人有打電話過來,其也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表示賈德順信用不好,要趕快拿到賄款等語,證人吳正興亦證稱上訴人經由魏東敏向其要五萬元賄款等語;是就於劉愛民死亡後治喪委員會開會前,吳正興有交付上訴人五萬元之賄款乙節,其等前後供述均屬一致。至魏東敏對究係上訴人主動以電話索賄,抑或其與吳正興、賈德順早有行賄之意思,及魏東敏係於當日何時借予吳正興五萬元,借款時係僅吳正興一人在場或吳正興、賈德順均在場,魏東敏是否有用紅包袋裝五萬元,又交付賄款係在上訴人辦公室附近或辦公室裡面,係由吳正興交付或賈德順交付等;其等三人前後之供述雖非相符,但原判決以其等就基本事實前後供述相同,不能以其等就此等枝節部分之供述未盡一致,即全部摒棄不採,復參酌卷內之吳正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至吳正興於花蓮縣調查站固供稱:「劉愛民在生前由我及賈德順從郵局領出款項花用還剩下現款八萬元,由我保管」等語,但其於原法院前審亦供稱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自劉愛民帳戶領出之款項,剩餘之二十五萬元轉入其郵局帳戶內,九十三年八月七日適逢周六,其無法領款,始向魏東敏借款五萬元交付上訴人,此與卷內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是其於花蓮縣調查站之上開供述,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人吳正興、賈德順於花蓮榮民服務處訪談、花蓮縣調查站詢問、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另吳正興於原審均供述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花蓮榮民服務處開完劉愛民之治喪會議後,上訴人與吳正興、賈德順一同前往郵局領取劉愛民帳戶內之三十萬元供作治喪等費用,上訴人於領款未久後即要求五萬元之賄款,吳正興即自三十萬元內取出五萬元交付上訴人。其等就上開基本事實前後之證述均屬相同,雖其等就交付賄款之地點係在郵局附近、郵局外面抑或在上訴人之車內,另在上訴人車內,其等所坐位置如何,先後供述並非一致,但原判決以其等就基本事實前後供述相同,不能以其等就上開枝節部分之供述未盡一致,即全部摒棄不採,復參酌上訴人坦承與吳正興、賈德順同往郵局自劉愛民帳戶內領取三十萬元,及卷附之劉愛民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帳簿記載十萬元公關費用等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依卷內資料,本件係因上訴人明知劉愛民已死亡,竟未依花蓮榮民服務處作業規定,函知劉愛民之存款郵局就劉愛民之遺款止付,而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陪同吳正興、賈德順前往郵局領取劉愛民帳戶內之存款三十萬元,又於同月二十七日再陪同吳正興、賈德順、 孫思恭 前往欲領取十四萬七千元,為郵局拒絕,花蓮榮民服務處因認其涉有行政疏失,而為調查,上訴人始提出「簽陳」說明,上開「簽陳」與其審判中之辯解同性質,難認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至賈德順雖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本來預計要領四十萬」等語,吳正興雖於原審證稱:「(領三十五萬元)是葉先生的意思;(上訴人不讓你多領?)夠用就好」等語,但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並無於領款後向吳正興、賈德順索賄之動機,上開供述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上開事項雖未特別予以說明,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㈥已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花蓮榮民服務處榮民訪查紀錄表影本上固記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訴人訪查吳正興、賈德順,及其等要一次提清劉愛民之存款約七十餘萬元,上訴人認恐有蹊蹺,經與其等解釋後乃僅領三十五萬元等情,但不能以此即認吳正興、賈德順嗣後之證述即係設詞誣告。又上訴人是否於案發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七日陪同花蓮榮民服務處副處長顧松柏等人訪查吳正興、是否與吳正興早就認識;要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無涉,事實審法院未再傳訊證人顧松柏、 郭功忠 、 戴郁青 等人為無益之調查,核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開訪查紀錄表無證據能力,要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綜上,上訴意旨㈠至㈣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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