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4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接續上述有期徒刑5月、10月而為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7月9日12時許,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豐群船機有限公司(以下稱豐群公司)」,因見該址後門並未關閉,乃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事先徵得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而擅自進入廠區空地,復見該址放置豐群公司所有之角鐵4支(市價約新台幣30
0元),遂頓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角鐵4支既遂。嗣因乙○○發現後及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群公司負責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觀乎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各情均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者大抵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意旨,自應逕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先前陳述之必要,從而證人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各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於上述時間無故自豐群公司後門進入該公司廠區、且事後遭乙○○報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伸手去摸該公司空地上用角鐵搭成的架子,並沒有去摸查獲的4支角鐵,也沒有拿被害人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9日12時許,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之豐群公司,因見該址後門並未關閉,遂未事先徵得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而擅自進入廠區空地之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幀(參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惟觀乎其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乃辯稱:伊並未拿被害人之角鐵云云,嗣於審判程序中則改稱:有將角鐵拿起來等語(參見97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故被告先後所述內容既有明顯歧異,自難徒以先前所為矯飾之詞即遽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是,本院參諸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詳述:伊於案發當日確有看見被告手拿著角鐵要從後門出去,伊隨即開車過去將被告攔下並質問被告,被告就把東西丟在地上等情綦詳,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參,且核與前揭被告在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情大抵相符。再佐以該證人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綜此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有將該4支角鐵置於個人支配管領範圍且佔為己有之意,故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行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次者,刑法第306條規範意旨係為保護個人居住或日常使
用場所之安寧與平穩,享有不受其他無權者擅自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查本件案發地點既為豐群公司之日常營業處所,且依證人乙○○所為證言及前開卷附照片所示,該公司乃於四周空地搭建圍籬俾以作為與外界區隔之用,足見豐群公司自有不欲使任何人擅自進入廠區之意,是以被告未能事先徵得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而擅自進入案發地點,就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土地之責,方屬適法。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土地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罪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遂認仍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罪即為已足,是以公訴意旨誤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指明。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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