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金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8月17日起至87年7月6日止,以及自88年10月25日起至89年6月28日止;已判決確定之 蔣佳璋 自81年間起至89年間,均擔任屏東縣 潮州鎮 農會 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負責放款徵信業務, 陳慶隆 (已死亡)於66年至90年間擔任總幹事,賴 貴發 於83年至90年間擔任理事長, 許錦成 為祕書並於陳慶隆請假時代理總幹事,賴 姚秀玉 於79至87年間擔任信用部主任, 吳愛琴 擔任覆核,其業務依據為農會法、銀行法、財政部函令、農會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潮州鎮農會所頒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等規定,負有誠信善良,詳為審核之義務。
二、㈠依84年6月2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銀行對
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100分之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另依依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銀行法第33條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該信用部對同
1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之半數者,而農會信用部對同1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係指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的百分之25。
㈡84年6月2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銀行不得
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100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財政部頒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理事、監事、總幹事...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理、監事、總幹事....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故潮州鎮農會自不得對總幹事 賴貴發 之子 賴文敏 為無擔保放款。
㈢潮州鎮農會85年1月17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
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肆一(一)2:‧‧‧‧其放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公告現值之3.5倍或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之規定。故土地之估價如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而時價係指鄰地相似地段之買賣成交例。又陳慶隆、許錦成、賴貴發、 賴姚秀玉 、甲○○、吳愛琴等人均明知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免貸款無法收回使農會受損。陳慶隆、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甲○○、丙○○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陳慶隆、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處理貸款業務時,或未確實調查貸款人之收入及償還能力、或違反對於同戶放款最高總額之限制、或超估不動產之價值未確實審核率予核貸,因貸款人無擔保而取得貸款或本息無法清償,致生損害於農會權益及會員利益(詳細情形如下)。
㈣又按一般抵押貸款,應非僅以擔保品之時價為唯一考量,而
仍應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而關於放款前之徵信作業,於潮州鎮農會所制作之放款信用調查表上,亦詳列應記載申請貸款人之收入、支出、餘絀及償還能力、未來展望等細目,顯見此為放款業務承辦人員所應調查並詳實記載之事項,無待於另外明文之規範。且於84年12月該農會於理事會通過後頒布施行卷附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後,依該手冊所載下列規定,更確認調查人員有如下之調查及詳實記載義務:
1.關於申請前洽談流程第3頁所載:「借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者,應加提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書影本或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影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
2.關於徵信調查,四、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10(1)規定,每年個人收支情形:「個人收支情形之填記,係以年度為準,並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本會授信金額達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3.關於徵信調查,四、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10(2)規定:「個人收入項目按勞務或事業收入、租賃、利息收入、其他收入4項,個人支出項目按個人及贍家支出、稅捐、利息支出4項,分別填列並計算結餘」。
4.關於收回本金或轉期㈡轉期部分規定:3.擔保放款欲轉期時,應查明擔保物之情形是否有變動,價值是否跌價,必要時須按其情形增加擔保物或比例收回一部分放款。7.轉期次數不宜過多,以避免資金固定化及短期資金做長期用途使用。
5.關於拾壹、帳務處理-轉期之規定(第58頁):「3.擔保放款欲轉期時,應查明擔保物之情形是否有變動,價值是否跌價,必要時須按其情形增加擔保物或比例收回一部分放款」。
㈤顯見農會於有擔保放款時,除應詳實評估擔保物之價值外,
仍應著重借款人之清償資力,否則一經貸款後,借款人即無力繳納本息,勢必僅靠拍賣抵押物求償,甚或求償無門而有損害於農會,此當為農會從業人員之被告等所知悉。甲○○於辦理下列貸款案件時有明知不實事項而隨意填載於徵信文書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甲○○之背信犯行如下。
三、三門建設公司貸款案部分: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及甲○○等人,明知三門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門建設公司)於84年11月9日以前,曾提供屏東縣○○鎮○○○段166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號建物作為擔保品,向潮州農會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之週轉金及提供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作為擔保品,於同年12月14日,向潮州農會申請貸款3700萬元,上述撥貸後,上○○○鄉○○○段○○○○號土地已分割為同段555之4、555之5、555之6、555之7、555之8、555之9、555之10、555之11、555之12、555之13、
555之14、555之15、555之16、555之17及555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555之4、555之5、555之6、555之7、
555之8、555之9、555之10、555之11、555之12、55
5之13、555之14、555之15等12筆土地上並有興建房屋待售。又 蔡譜陸 於上述2筆貸款到期(86年12月14日為到期日)前,即無力繳交利息及清償本金,三門建設公司因僅係貸款之人頭,故亦無清償之計畫,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甲○○等人為免上述違法情事東窗事發,非但未利用以上述擔保品求償或要求三門建設公司增加擔保品,以避免潮州農會之損失擴大,反而於86年12月22日,同意三門建設公司上述貸款展期為10年期之貸款(原為2年期之貸款),且將上述鳳山厝555之4、555之5、555之6、555之7、55
5之11、555之12、555之13、555之14、555之15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僅保留555之8、555之9、
555之10、555之16、555之17、555地號6筆土地之抵押權,另增加555之8、555之9、555之10地號3筆土地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3700萬元之貸款(最高限額為4500萬元,因該剩餘擔保之土地價值,於86年9月間仍高達6623萬餘元,顯遠高於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故未生實際損害於潮州鎮農會,不成立背信罪),甲○○等人為使三門建設得以順利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明知三門建設公司所貸上開款項之本金並未獲任何清償,竟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並制作之「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上為「上開抵押權因債務業經部分清償」之不實記載,並由甲○○為主辦人,簽擬「本件擔保放款總值足夠,擬予部分塗銷。」,由吳愛琴覆核,再由賴姚秀玉、陳慶隆蓋印後,並持以向潮州鎮農會及地政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對於債權管理及潮州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
四、賴文敏信用貸款部分:賴文敏係賴貴發之子,2人間有直系血親關係,係前述農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賴貴發明知其子不得向該農會申請無擔保貸款,竟於85年10月11日由賴貴發決定並代向潮州鎮農會申請200萬元無擔保貸款,而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甲○○發明知依前述農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不得對理事長賴貴發之子為無擔保授信,仍於賴貴發、賴文敏於85年10月11日提出聲請後,基於與賴貴發之犯意聯絡,由甲○○(調查員)、吳愛琴(覆核)、姚秀玉(信用部主任)、陳慶隆(總幹事)於同月11日、12日核貸,且貸予最高金額(潮州鎮農會理事會決議一般會員無擔保最高放款總額85年為200萬)。嗣因財政部金融檢查發覺而追回,但已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
五、賴貴發貸款部分:㈠賴貴發至85年11月11日,於潮州農會所累積之有擔保放款金
額已達4400萬元(分別為:85年11月18日到期之1700萬元、86年8月1日到期之500萬元、86年8月3日到期之800萬元、86年8月11日到期之500萬元、86年9月14日到期之
400萬元及500萬元各1筆),已達潮州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萬元之半數,依農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規定,應經3分之2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
㈡嗣賴貴發於85年11月23日申請新貸600萬元時,未經潮州農
會理事會之特別決議,亦未依上述規定對賴貴發為任何收入、餘絀、償還能力等信用調查及對擔保物之估價,並要求賴貴發提出相關之收入資料,調查員甲○○即於職務上所制作之信用調查表上不實記載賴貴發之年收入於農業收入部分為
100萬元,其他部分為3千萬元,全年絀餘為500萬元,且於辦理擔保品重新估價時,竟違反潮州農會於85年1月17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肆一㈠2:‧‧‧‧其放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公告現值之3.5倍或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之規定,在未參酌鄰近地價或訪查鄰近地價之情形下,即任意將賴貴發所提供之擔保物○○○鎮○○○段139之1及199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為重新估價,卻未為任何市價調查之手續,即逕行認定上開2筆土地(面積共計5132平方公尺)連同同段139之3及139之4(面積共計293平方公尺)之現值市價為1億300萬元(實際上139之1地號土地之時價僅約為0000000元,199地號土地之時價僅約0000000元),並即於同日建議核准貸放,經覆核吳愛琴、信用部主任姚秀玉及總幹事陳慶隆核可,致生損害於潮州農會之利益。
㈢又賴貴發上述向潮州鎮農會所貸於86年8月3日到期之800
萬元貸款及於同年9月14日到期之400萬元、500萬元貸款各一筆均將到期,且賴貴發同時為擔任該農會多筆貸款之保證人,顯已無資力清償積欠潮州農會之債務,依前述規定,甲○○等人原應就坐○○○鎮○○段139之1及199地號2筆土地之擔保品取償。詎料,陳慶隆、賴姚秀玉、甲○○(時為主辦)、賴貴發、調查員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賴貴發不法之利益,於賴貴發於86年8月9日、同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及同年9月29日,向潮州農會申請上述3筆貸款展期,甲○○於辦理上述擔保品重新估價時,竟違反上述潮州農會於85年
1月17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肆一(一)2之規定,在未參酌鄰近地價或訪查鄰近地價之情形下,即任意將上述擔保品之價值以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之12.2倍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再以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乘以放款率90﹪,計算得出放款值單價為公告現值的4.4倍後,認定上開2筆土地之時價為9300萬元(139之1地號土地之時價僅約為
262萬8309元,199地號土地之時價僅約為866萬4414元),又明知賴貴發所借貸之該3筆金額均與原貸款金額相當,屬於借新還舊性質,亦即對於原貸款金額分文未償,可見償還能力不佳,且據賴貴發所稱,其所貸之款項係作養殖業之資金,收入不高(載明於信用調查表上),並有將短期借貸作長期使用之情形,竟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3份信用調表上認定賴貴發之「償還能力:良好」,並於未經任何調查或要求賴貴發提出所得憑據,顯不可能知道賴貴發之收入及絀餘之數額之情形下,即遽行將賴貴發之年收入1600萬元,全年絀餘為600萬元等不實事項,記載於信用調查表上(惟依賴貴發所提出84年度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所載,其年所得總額僅有453342元),並同意准予展期,再轉由吳愛琴、賴姚秀玉用印及陳慶隆批示核可准予,並持以向潮州鎮農會行使。賴貴發果於87年初起,即拒不繳息,且不清償其所積欠潮州農會之貸款,潮州農會遂於87年4月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就賴貴發所積欠之上述貸款中17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核發支付命令,致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
六、 潘春紂 貸款部分:㈠潘春紂(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於70年代起,即陸續以其所有
○○○鄉○○○段1之857、之858、之859、之860、之1157、之1174、之1178、之1177、之1183、及其子 潘建榜 所有之同段385-2、386地號(後改為萬隆段683及690號)向潮州鎮農會計申貸得2千2百萬元(擔保放款2千萬元、信用貸款200萬元),且係多次展期及新貸所累積之數額,期間均一再展期或借新還舊,未曾清償分毫本金,顯見潘春紂之償還能力不佳,先於84年3月4日,經蔣佳璋簽請信用部主任姚秀玉、總幹事陳慶隆同意,以剩餘之擔保物價值已足擔保債權為由,將上○○○鄉○○○段385之2及386地號2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蔣佳璋等人於塗銷上開2筆土地之抵押權後,因該筆2000萬元之債務到期,潘春紂隨即於同月10日再向潮州鎮農會以所有之上述新埤糞箕湖段1之857、1之858、1之859、1之860、1之1157、1之1174、1之1178、1之1177、1之1183土地為擔保申請展期,再核准潘春紂於84年3月10日,向該農會申貸2200萬元貸款(增貸200萬元),又以其子潘建榜之為名義,並以上述糞箕湖段385之2及386地號2筆土地為擔保,向該農會申貸之貸款1500萬元,經蔣佳璋同意准予展期,吳愛琴、信用部主任賴姚秀玉覆核,及總幹事陳慶隆批示核可准予後,向該農會行使而貸得上開款項(以上事實,因徵信之行為人係蔣佳璋,與甲○○無關)。
㈡嗣後,潘春紂仍無清償前述貸款之本金,又先後於84年11月
15日、85年3月15日,在未提供新的擔保品,且其資力並無任何轉好之情形下,仍以上開9筆土地為擔保申請增貸500萬、1000萬元,甲○○明知依上述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規定,應重新對潘春紂之資力為調查,並應要求潘春紂提出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詎竟未為任何調查,仍承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吳愛琴、賴姚秀玉、許錦成間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連續在潘春紂於84年11月15日及85年3月15日之貸款申請之信用調查表上,虛偽不實記載潘春紂之年收入為500萬元,絀餘為150萬元,嗣經覆核吳愛琴、信用部主任賴姚秀玉、代理總幹事(秘書兼會務股股長)許錦成之核可,再持以向潮州鎮農會行使,足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放款管理之正確性(背信部分因潘春紂貸款所供擔保之9筆土地,於85年貸款時之市價高達5059萬餘元,遠高於所擔保之債權3700萬元,故嗣後農會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即與貸款時之鑑價放款無關,故均不成立背信罪)。
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人 余明松 、吳愛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或其他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賴貴發、賴文敏、潘春紂、潘建榜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其等之證詞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 黃志豪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制作之估價報告,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指定後經該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刑事訴訟法第20
2條所規定之鑑定人具結義務,係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而言,原審法院囑託該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9號判決參照),故該估價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關於三門建設、賴貴發、賴文敏、潘春紂、潘建榜之貸款資料,均係被告等犯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書罪所製作之文書之影本,且係檢察官向接管潮州鎮農會信用部之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所調閱之影本,並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於職務上所掌管並制作之「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上記載「因債務業經部分清償」,並持以向潮州鎮農會及地政機關行使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他字卷第16頁)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均供承其制作該證明書時,三門建設確實未曾清償等語,核與三門建設負責人 許蘇美玉 於偵查中所供相符(他字卷第41頁),並有該證明書影本可憑(三門建設B卷第17
2頁),故被告有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應可認定,而抵押權之部分塗銷即係減少債權之擔保,且債務之部分清償證明書亦抵押權塗銷時,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塗銷抵押權時所憑之依據,被告此項不實登載及行使該證明書之行為,顯足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及潮州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制作該證明書後,業經覆核吳愛琴、賴姚秀玉、
總幹事陳慶隆之核准,而該3人顯可自被告甲○○未附有任何三門建設清償債務之文件上,知悉被告 宋文政 此項記載不實,竟仍予以核可,渠等與被告甲○○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提出吳愛琴被判決無罪確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然查該案檢察官係起訴吳愛琴背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不構成背信,而為吳愛琴無罪之判決,本件上開部分關於甲○○,原審及本院亦均認為不構成背信罪,詳如下述,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與本案並無衝突,上開判決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貳、被告甲○○承辦無擔保貸款予賴貴發之子賴文敏200萬元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擔任該件貸款案之調查員,並建議准予貸該筆款項,且當時即知道賴文敏係理事長賴貴發之子等情,惟辯稱其不知道有不能無擔保貸款給總幹事之子的規定云云。
二、按84年6月2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100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財政部頒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理事、監事、總幹事‧‧‧‧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理、監事、總幹事‧‧‧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故潮州鎮農會自不得對總幹事賴貴發之子賴文敏為無擔保放款,先予說明。
三、經查:㈠賴文敏與賴貴發為父子關係,且於85年10月11日以無擔保貸
款方式,貸得200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調查員,於建議准予核貸後,經覆核吳愛琴、信用部主任姚秀玉、總幹事陳慶隆之核可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賴貴發、證人賴文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78頁)。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既主辦徵信工作,對於自己業務上相關工作豈能諉為不知?縱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道法律有禁止此項無擔保貸款之規定,亦無正當理由,並不足以阻卻其違法。
㈡證人即於79、80、87、88年間於潮州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
覆核業務之余明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雖未看過農會信用部貸款辦法,但其於79年間就知道理事長及理事長的親戚不能信用貸款,只能擔保貸款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70頁),可見早於79年間在該農會從事放款相關業務之人員即已知悉法令有禁止無擔保貸款予理事長親戚之規定,被告甲○○於84年間辦理無擔保貸款予賴貴發之子賴文敏時,自無不知道之可能。
㈢該筆無擔保貸款雖於金融檢查後,由賴貴發另於85年11月23
日以擔保借款方式清償,但於85年10月15日至11月23日間,因該筆款項根本不該放貸,竟由於被告等人之違法核貸,該農會於該期間顯受有200萬元之損失,此不因賴貴發或賴文敏嗣後歸還而消失,故並無解於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叁、被告甲○○調查並貸款予賴貴發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雖坦承賴貴發貸款逾4400萬元部分確未經理事會決議,即建議准許貸款,且對於擔保物價值及賴貴發收入之認定均無明確之依據等語,惟辯稱:其係依規定辦理徵信業務,並無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其處理借款人提供鑑估抵押不動產時,尚未有該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可憑,故渠等並未違背作業規定而有高估情事,係因嗣後情事變更,致農會之財產或利益受損。
二、經查:㈠卷附之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業於
84年12月5日經該農會以屏潮農(會)字第二八四號函公布開始適用,有原審法院(卷二)第46頁所附上開函文可憑,核與證人即共犯(時任信用部覆核)吳愛琴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84年間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經過理事會通過後,我們才可依據辦理,這是我們所謂的內規」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62頁)相符,故該手冊所載之規定,自為被告案發時執行該項業務時所應遵守之規定,被告所辯,其於為事實欄所載之徵信流程時,並無上開規定可憑等語,顯無可採。
㈡共犯賴貴發確有於85年11月11日向潮州農會申請上述1700萬
元貸款及於同年月23日申貸600萬元,且於增貸上述2筆款項前,已累計向潮州鎮農會之貸款金額為4400萬元等情,業經賴貴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徵信查詢表(偵查卷第274頁,載明賴貴發之貸款金額合計為4400萬元)、借款申請書等可憑。又依潮州鎮農會於95年5月15日,以屏潮農會字第0950000152號函覆檢察官之潮州農會85年、86年、87年理事會決議有關各該年度之放款最高額度資料,載明潮州農會理事會決議,無擔保最高放款總額,於85年度為200萬,擔保放款最高限額,於85年度為8250萬元(偵查卷第305頁)。而該85年間之貸款申請書上,承辦人均載明係借新還舊,可見甲○○、吳愛琴、丙○○、陳慶隆、賴姚秀玉確已明知賴貴發於85年11月前之貸款已逾8250萬元之半數,竟在未經理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准予核貸上述2筆貸款。
㈢依偵查卷第277之1頁及卷附賴貴發於85年11月23日、86年
8月9日、同年9月18日及同年8月29日,向潮州農會申請
6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及400萬元4筆貸款信用調查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依卷附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所載,有以下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規定而登載不實之情形:
⒈依放款信用表所載(賴貴發甲卷第90頁、第60頁、34頁、66
頁之信用調查表),由調查員丙○○調查(第60頁、第66頁),辦事員即被告甲○○主辦,覆核為吳愛琴,對於賴貴發之收入記載為1600萬元,絀餘有600萬元,且賴貴發之貸款金額已達1000萬元以上,卻未依潮州鎮農會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之規定,檢附賴貴發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或其他任何認定收入數額達1600萬元之資料,被告亦於原審當庭供承,其並未向賴貴發索取任何關於收入之資料,僅係聽賴貴發之陳述,然依所附賴貴發8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賴貴發於84年之所得總額僅有453342元,顯與被告甲○○等人所認定記載賴貴發之收入額1600萬元相去甚遠。
⒉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共犯賴貴發結果,亦證稱其於84、85
年間之年收入約為2、3千萬元,但成本支出至少就要2300萬元至2400萬元之間,而被告甲○○於其貸款過程中,不只未曾要求其提出關於收入之相關資料,亦未曾向其詢問收入多少,其甚至未曾見過被告甲○○,也不知道承辦人員是誰,故其亦不知道被告甲○○如何估算其收入,其所借款項均未曾清償本金,均只有繳交利息,而其在86年年中時,就已因投資失利,已幾乎沒有盈餘,故被告甲○○當時所制作之借款調查表上記載其當年之絀餘尚有600萬元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5月27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甲○○係明知為不實,而於賴貴發該次貸款之信用調查表上為上述之不實記載。
⒊依潮州鎮農會調查員丙○○所制作,賴貴發85年11月11日貸
款之信用調查表所示(賴貴發甲卷第38頁),載明賴貴發之年收入為800萬元;另被告甲○○所制作,賴貴發85年11月23日貸款之信用調查表所示(賴貴發甲卷第90頁),載明賴貴發之年收入為3100萬元,可見被告甲○○明知同為調查員之丙○○甫於同月調查認定賴貴發之年收入為800萬元(亦未見附有任何收入證明文件),竟即於未有任何憑據之情形下,對於同一人(賴貴發)之收入調查資料,記載賴貴發之年收入從800萬元暴增至3100萬元,可見其確係憑空捏造而為不實之記載。再被告甲○○於不到1年後所制作關於賴貴發於86年8、9月間之信用調查表,記載賴貴發之年收入為1600萬元,則依賴貴發於85年11月間至86年8、9月間之信用調查表所載,賴貴發之收入於一年內,竟於800萬元,暴增至3100萬元,再驟減至1600萬元,卻無任何資料可佐,被告甲○○登載不實情節,實為明顯,可見係為配合便利賴貴發貸得款項而憑空虛構登載關於賴貴發之收入等事項。
⒋再依被告甲○○所制作賴貴發86年8月29日及86年9月24日
之貸款信用調查表所載,賴貴發之農業收入為10萬元,其他收入為1500萬元,合計收入應為1510萬元,被告卻載為1600萬元,而關於支出及絀餘部分,被告甲○○記載賴貴發之支出共為190萬元,絀餘為600萬元,合計為790萬元,顯與總收入1600萬元(或1510萬元)不合,可見被告甲○○根本未經任何調查,即為配合理事長賴貴發之貸款,憑空虛構賴貴發之收入調查事項並為記載,其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實為明確,其進而持以向該農會行使,顯足以生損害於農會關於貸款人償還能力判斷之損害。
⒌依被告甲○○所制作,關於本件貸款擔保物之「潮州鎮農會
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賴貴發甲卷第68頁背面),賴貴發所提供之八老爺段139之1、19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而依前述潮州鎮農會85年1月17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肆一(一)2:....其放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公告現值之3.5倍或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之規定,若未參酌鄰近地段土地之價格為估價標準,所估之土地價格應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尺5250元,換算該二筆土地之總估價應不得高於2694萬3千元,但被告卻估得該二筆土地之價值為9391萬5600元,並建議同意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為5280萬元;且被告亦稱其係依自己之判斷認定該二筆土地之值達9千餘萬元。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該二筆土地於86年3月間之價格鑑定結果,認上段139之1地號土地之價格為0000000元,199地號土地之價格為0000000元,總計1134萬8058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憑,顯然遠低於被告甲○○之估價及被告甲○○所建議同意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嗣經覆核吳愛琴、信用部主任姚秀玉、秘書兼會務股股長許錦成(代理總幹事)之同意,因而使賴貴發貸得該筆款項,渠等怠於依照上述規定為確實之鑑價,進而使賴貴發得以貸得遠高於抵押物價值之款項,確有圖利賴貴發之意圖及使賴貴發取得利益事實,實為明顯。
⒍被告雖提出:
陳坤成 與汪月花間關於○○鎮○○○段166之62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原審法院卷二第173頁),記載買賣之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尺,含其上之建物,價金共計1300萬元,擬證明其並未高估賴貴發所提供抵押物之價值,但該契約為影本,被告復未曾請求傳訊該交易之雙方,該契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該契約形式上為真實,但依該契約所載,其價金係含土地及建物,故該1300萬元顯非土地之價值,該建物本身之價值如何?該土地之位置與抵押物相較如何?並無法從該契約中得知,自亦無從進而換算土地本身之價值,被告顯無法自該份契約中,得知該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何,故被告辯稱其確曾依規定調查鄰近土地之成交價,顯然不實,該份契約影本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謝火木陳秋泉 間關於○○鎮○○○段787之13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賴貴發甲卷第70頁),記載買賣之土地每坪單價為66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8000元),藉以證明其並未高估賴貴發所提供抵押物之價值。但該契約為影本,被告復未曾請求傳訊該交易之雙方,該契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該契約形式上為真實,然該787之13號土地之位置與本案抵押物相較如何?是否相似或較不利於本件擔保物?該契約嗣後是否果有履行完成?或買受人嗣後認為價值不相當而不履行?此均無法從該契約中得知,故被告辯稱其確曾依規定調查鄰近土地之成交價,顯然不實,該份契約影本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王國安黃慶地 間關於○○鎮○○○段132之1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賴貴發甲卷第71頁),記載買賣之土地面積為1449平方公尺(0.1449公頃),含其上之建物,價金共計2410萬元,藉以佐證其並未高估賴貴發所提供抵押物之價值,但該契約為影本,被告復未曾請求傳訊該交易之雙方,該契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該契約形式上為真實,但依該契約所載,其價金係含土地及建物,故該2410萬元顯非單純土地之價值,該建物本身之價值如何?該土地之位置與抵押物相較如何?並無法從該契約中得知,自亦無從進而換算土地本身之價值,被告顯無法自該份契約中,得知該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何,故被告辯稱其確曾依規定調查鄰近土地之成交價,顯然不實;再黃慶地係賴貴發於85年11月向潮州鎮農會貸款1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可憑(賴貴發甲卷第3頁),可見黃慶地與本件貸款之利害關係甚深,以其為買賣相對人之契約,顯有抬高價格以利獲得貸款之可能,該份契約影本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丙○○,擬證明被告確有與
丙○○一起至現場勘查土地價值等情,經本院傳訊證人丙○○,據其證稱:「(你們如何作徵信調查的?)一般我們都會先去取得土地得謄本、地籍圖、土地公告現值等資料,根據土地方位判定跟土地面積記載是否相同,而且去瞭解貸款人的經濟來源、從事行業,去瞭解他的貸款用途。」,「(當時賴貴發說他經濟狀況怎樣?)他是說良好,因為他有養鰻魚、製冰廠及其他收入,他的製冰廠有400萬元左右收入,養鰻魚有2000萬到3000萬元左右的收入,他也告訴我他有作一些投資。」,「(這是賴貴發親自跟你們說的?)這是他本人跟我們說的,因為要勘查時通常我們會約貸款人在那裡碰面,不可能單獨去那裡。」,「(你們去作徵信調查,完全是根據賴貴發所說們就相信?)他是大額借款,我們有去申請他的綜合所得稅證明,他上面沒有什麼收入來源,我們有去問,因為賴貴發是漁民,沒有辦法看出他的收入,上面所得稅他是○。針對這件事情我們有去詢問代書或從事養鰻魚的人。」,「(有無拿到實際的資料?)沒有辦法拿實際資料。」,「(所以你們是相信賴貴發所說?)參酌。」,「(賴貴發跟你說他的收入狀況,有無提出其他憑據?)我們有這樣要求,但他說沒有辦法提出。」,「(你剛剛說向賴貴發以外的人求證他的收入狀況,是向何人求證?)我是向同事的父親問,因為他有養鰻魚,再向其他人作確認賴貴發經濟狀況。」,「(本件借錢是借新還舊,沒有償還任何本金的展期借款對否?)對。」,「(都沒有償還任何本金,是否他對本金的支付有問題?)他沒有還本金,因為他有正常繳納利息,依農會的經營的角度來看,我們不會要求他償還本金。」,「(照你這麼講,你在信用調查表上面記載他的年收入1600萬元單憑賴貴發口頭上說,沒有其他任何憑證可證明?)不會這樣想,賴貴發我接到這案件時,他是展期好幾次的。」等語(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丙○○僅能證明其與被告在形式上有一起至現場勘驗,但其亦未取得確切之資料,僅憑賴貴發口頭上之敘述,即逕行估價,且所估價格顯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自不能以證人丙○○之上開陳述,遽為被告甲○○並未背信之有利認定。
㈤再賴貴發所積欠潮州鎮農會之上述款項,均係早自民國80年
之前即開始借貸,但均未曾清償分毫本金,僅按期給付利息,除經賴貴發當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賴貴發授信書類保管甲、乙卷所附之歷年借款申請書等可憑,卻藉一再展期或借新還舊之方式延期清償或擴大貸款金額,顯係將資金固定化及將短期資金做長期用途使用,有違前述卷附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關於轉期次數不宜過多,以避免資金固定化及短期資金做長期用途使用之規定不符。
㈥另賴貴發積欠潮州鎮農會之17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
、500萬元之貸款業經潮州農會於87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有偵查卷附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5349、5350、5351、5352號支付命令可憑,是被告甲○○等人之背信行為致潮州鎮農會受有上述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亦可認定。
肆、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蔣佳璋調查貸款予潘春紂、潘建榜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雖不否認對於潘春紂及潘建榜收入之認定並無明確之依據,惟辯稱,其辦理本件潘春紂及潘建榜貸款案件時,潮州鎮農會對於貸款人收入之認定,均未規定需檢附何憑據,但其確曾詢問潘春紂及潘建榜,並依其2人之陳述作為認定其收入及絀餘數額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潘春紂在84年11月15日、85年3月15日以自己
名義向潮州鎮農會各500萬元及1000萬元貸款時,均係擔任調查員或放款主辦兼徵信,並制其職務上所制作潘春紂該2筆款項之貸款信用調查表查報告表,業經被告甲○○供承無誤,並有該調查表附卷可憑(潘春紂丙卷第88頁、乙卷第25頁)。
㈡上述2筆貸款之信用調查表有以下登載不實之情形:
⒈依該2份放款信用表所載,均由辦事員甲○○調查,覆核為
吳愛琴,並經信用部主任姚秀玉、祕書兼會務股股長許錦成代理總幹事審核,對於潘春紂之收入記載為500萬元,絀餘有150萬元,且其貸款金額總額已達1000萬元以上,卻未依潮州鎮農會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之規定,檢附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或其他任何認定收入數額達500萬元之資料,被告亦供承未曾向潘春紂索討任何關於收入之證明文件。
⒉證人潘春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84年間種植檳榔
之年收入約為200萬元,絀餘約120萬元(每月10萬元),另尚有兼營檳榔中盤商,一年約再多賺6、70萬元,其營業之收入均未有報稅資料或其他單據可憑,但其收入多以匯款及支票兌現方式取得,然貸款過程中被告甲○○雖曾向其詢問賣檳榔之年收入,但其僅表示沒賺多少錢,只能繳得起利息,並未說明實際收入及絀餘數額,被告甲○○亦未曾向其索討收入證明,而其借錢期間,未曾償還本金,都只有繳利息,且其營業收入多係客戶以匯款及支票方式給付等語,故被告甲○○只要調查潘春紂帳戶內存款出入狀況,就能了解潘春紂之收入,卻未曾為之,故可見被告甲○○根本未曾就證人潘春紂之收入事項為任何調查,顯不可能知道潘春紂之收入、絀餘等事項。而潘春紂既每年絀餘僅有120至150萬元左右,但依潘春紂當時向該農會借款共達3700萬元,以該借款申請書所載,基本年利率為百分之8.05,每年光利息就要至少296萬元,縱依被告甲○○於該信用調查表所認定,潘春紂之年絀餘為150萬元,其絀餘尚不足繳交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復於借款數十年間未曾清償本金,均僅繳交利息,可見償還能力甚差,並顯有將短期借貸作長期使用之情形,但被告甲○○卻於信用調查表上記載潘春紂之「償還能力良好」,顯有不實。
⒊又證人即潘春紂之子潘建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不
記得於84、85年間向農會貸款之年收入多少,但其與父親潘春紂一起工作,收入大多混在一起,且當時已經開始有外國檳榔走私進口,導致本地檳榔價格下跌,種植檳榔開始無利可圖,並有賠錢的情形等語,可見證人潘春紂所證,其於84、85年間之年盈收約僅有120萬元,未高達數百萬元之數等情非虛,被告甲○○所認及所辯潘春紂之年絀餘應高達數百萬元等語無可採信,其於信用調查表上所為上開記載,顯有不實。
⒋被告甲○○明知潘春紂之收入非如其制作之信用調查表所載
之數額,且潘春紂之收入絀餘顯不足以償還利息,竟仍為如上之不實記載,並於覆核人員、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批核後,持以向農會行使,顯然足以生損害於農會判斷之正確性。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丁○○、戊○○、乙
○○3人,證人丁○○證稱:「(你是否曾經與被告一起做過徵信調查?)有,當時我在學習當中,我有都與被告一起去,時間約是84、85年這段期間。」,「(你是否曾經去過客戶潘春紂那邊作徵信調查?)印象中,好像是有一起去。」,「(承辦人員是你與被告?)當時我是承辦人員,只是我是在學習當中。」,「(你所謂學習,實際上都都是由被告去做估價?)土地估價是由被告教我的,但我本身也會作判斷。」,「(潘春紂當時是第1次去還是去做續借的徵信調查?)忘記了。」,「(去作潘春紂土地徵信的地號為何?)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了。」云云;證人戊○○證稱:「(你是否曾經陪同甲○○、丁○○2人去潘春紂那邊作徵信?)因為潘春紂這塊地比較靠近我住個地方,所以他們有邀我一起過去。」,「(除了碰到潘春紂之外,有無到其他地方訪察?)不記得。」,「(調查報表你是否參與製作?)沒有,我是純粹陪同他們去。」,「(你們3個人去看土地的時間、地號是否確定?)詳細時間不記得,只知道去看潘春紂海豐寮之土地,但地號是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乙○○證稱:「(你85年間有無幫潘春紂承作1件向潮州農會借款的案件?)有。」,「(有1件潘春紂的償債計畫是否你做的?)償債計畫這是我太太的字,依照我們的習慣都是我聽當事人講完內容我擬1個稿,再請我太太謄寫。」,「(你剛說潘春紂償債計劃書是你根據他的口述寫下來?)是。」,「(問這內容說他每年收益有1340萬元,扣掉成本、家用,還剩下1100多萬元?這正確嗎?)這內容都是潘春紂講的,我沒有辦法去查證。」,「(有無看到他拿出扣繳憑單等單據?)沒有,也沒有去查問他的收入及扣繳憑單等單據。」等語;是證人丁○○當時既僅在學習階段,並不清楚狀況,戊○○僅係陪同至現場,且證人丁○○、戊○○更不知現場之地號,另證人乙○○僅係依潘春紂之意思代為製作償債計畫,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實際調查潘春紂之實際所得及償債能力,以及其所製作之信用調查表內容與事實相符,其等證言,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伍、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㈠就共同正犯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等上開行為,與吳愛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言,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加重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本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認 羅福助林錦源 以低價土地,利用人頭為高額貸款之申請,再由 曾炳煌 指示 李悌宏李清楊清淙 指示 施嘉昌 為不實之估價違法超貸,造成鉅額呆帳等情,原判決亦認定被告2人與該等承辦貸款人員之間,有行為之合致,並致該無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進而論處曾炳煌、李悌宏、李清、楊清淙、施嘉昌背信各罪刑確定。依上開說明,自無對向犯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羅福助、林錦源背信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2人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遽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可參。
三、㈠查被告蔣佳璋、甲○○及共犯丙○○於上述案發時均係潮州
鎮農會信用部之辦事員,吳愛琴為覆核專員,姚秀玉為信用部主任,許錦成為祕書並代理總幹事,陳慶隆為總幹事,此均有前述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可憑,並經渠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均係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並均於執行職務時需制作貸款人之信用調查表及抵押物之鑑價報告,該信用調查表及鑑價報告即為其業務上所作之文書。且依原審法院(卷二)第49頁以下所附,潮州鎮農會84年7月31日第12屆理事會第16次會議核定實施之潮州鎮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對於借款申請業務、擔保物之調查及鑑價、擔保物之增加或減少、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調查報告之編製等事項,承辦人應負擬辦之責,而覆核、信用部主任、祕書均應負審核之責,總幹事則應負核定之責,故上開農會職員均係為農會處理放款業務之人,並對於上開業務之相關文件有制作之權責。

⑴被告甲○○就三門建設公司貸款部分,於業務上所掌文書
為不實登載,並持以向農會行使,足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及該農會會員之權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吳愛琴、賴姚秀玉、陳慶隆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甲○○就賴文敏信用貸款部分,其意圖為第3人不法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貸款予賴文敏,致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及會員,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吳愛琴、賴姚秀玉、陳慶隆、賴貴發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賴貴發於案發時為理事長身分,明知其子不得為無擔保借款,竟向陳慶隆辦理上述無擔保貸款申請,顯與總幹事及調查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甲○○就賴貴發於85年11月23日申請新貸部分,其意
圖為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貸款予賴文敏,致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及會員,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吳愛琴、賴姚秀玉、陳慶隆、賴貴發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賴貴發於案發時為理事長身分,並故意提供遠低於貸款金額之擔保物而取得貸款,並明知應依前述規定提供收入資料予調查人員,竟未提供任何收入資料給調查人員,使調查人員隨便在信用調查表上為有利於賴貴發之收入事項不實記載,顯與總幹事及調查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被告甲○○就賴貴發於86年8、9月間申請展期部分,其
意圖為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貸款予賴文敏,致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及會員,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丙○○、吳愛琴、賴姚秀玉、陳慶隆、賴貴發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向農會行使,足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及該農會會員之權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丙○○、吳愛琴、賴姚秀玉、陳慶隆、賴貴發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甲○○就潘春紂於84年11月15日及85年3月15日前後
2次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向農會行使,足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及該農會會員之權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吳愛琴、賴姚秀玉、許錦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論處。
⑺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明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內容,然已經於原審當庭陳明其起訴範圍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塗銷抵押權前及違背職務之貸款行為前所必須之制作之相關文件行為,並與已起訴之背信行為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一併審理。
⑻被告辯護人另提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1
份,請依該案判決結果,認定被告無罪云云,惟該案之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且本院係依確信之見解獨立審判,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背信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
統於92年7月23日公布,且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月9日以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月30日施行。又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等特別背信罪之新法刑度,較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刑法背信罪,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就三門建設公司貸款部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與吳愛琴、賴姚秀玉、陳慶隆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賴文敏信用貸款部分、就賴貴發於85年11月23日申請新貸部分,所犯背信罪,與吳愛琴、賴姚秀玉、陳慶隆、賴貴發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賴貴發於86年8、9月間申請展期部分,所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丙○○、吳愛琴、賴姚秀玉、陳慶隆、賴貴發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潘春紂於84年11月15日及85年
3月15日前後2次,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吳愛琴、賴姚秀玉、許錦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即各次犯行之共犯未盡相同,應就各別犯行分別敘述其共犯之人,始為明確。原判決僅敘明「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各與亦有該項身分條件之蔣佳璋、丙○○、吳愛琴、姚秀玉、陳慶隆、許錦成、無該項身分條件之賴貴發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尚嫌疏漏,自有未洽。㈡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查本件共犯賴姚秀玉為信用部主任、賴貴發為理事長,均為被告之主管,對於本案之貸款權限應較高於被告甲○○,雖因為認罪協商之結果,而為其等較輕之量刑,但賴姚秀玉僅量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賴貴發僅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惟被告竟被科處有期徒刑2年
2月,顯與共犯賴姚秀玉、賴貴發之量刑不相當,尚嫌過重,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所以於前述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係為矇騙潮州鎮農會,使三門建設得於分文本金未償情形下,得以塗銷部分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使賴貴發於償還能力明顯不佳及抵押物價值不足之行形下,得以取得遠高於抵押物價值之貸款,賴文敏得以未提供任何擔保物之情形下獲得貸款,潘春紂、潘建榜於償還能力明顯不佳之情形下,得以順利取得貸款,致使農會高額貸款無法獲償、其漠視相關法令,虧空農會,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未受上級主管有任何壓力情形下,即為便宜行使,未依規定詳實為農會及會員之權益把關,率爾建議同意將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放貸給資力不佳或無擔保之會員,使農會及會員之財產權生重大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
陸、
一、公訴意旨(依公訴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準)另以:
㈠被告甲○○尚有明知抵押物價值不足,仍同意三門建設以屏
東縣潮州任八老爺段166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抵押,超額貸款2300萬元予三門建設,再以原同縣○○鄉○○○段○○○○號土地為抵押,超額貸款3700萬元與三門建設。
㈡上開二筆貸款核貸後,上述555地號土地分割為割為同段55
5之4、555之5、555之6、555之7、555之8、555之9、555之10、555之11、555之12、555之13、555之
14、555之15、555之16、555之17及555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555之4、555之5、555之6、555之7、555之
8、555之9、555之10、555之11、555之12、555之13、555之14、555之15等12筆土地上並有興建房屋待售。又蔡譜陸於上述二筆貸款到期(86年12月14日為到期日)前,即無力繳交利息及清償本金,三門建設公司因僅係貸款之人頭,故亦無清償之計畫,陳慶隆、賴姚秀玉、甲○○3人為免上述違法情事東窗事發,非但未利用以上述擔保品求償或要求三門建設公司增加擔保品,以避免潮州農會之損失擴大,反而於86年12月22日,同意三門建設公司上述貸款展期為10年期之貸款(原為2年期之貸款),且將上述鳳山厝555之4、555之5、555之6、555之7、555之11、555之
12、555之13、555之14、555之15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僅保留555之8、555之9、555之10、555之16(此筆土地為空地)、555之17(此筆土地為空地)、
555(此筆土地為私設道路)地號六筆土地之抵押權,另增加555之8、555之9、555之10地號三筆土地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3700萬元之貸款(最高限額為4500萬元),造成三門建設公司及蔡譜陸均可順利脫產,並使潮州農會於89年4、5月間拍賣上述擔保品中有價值之555之8、
555之9、555之10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後,僅獲得
706萬9千元之款項,而上述二筆貸款至91年年底,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估算,扣除擔保品之拍賣,潮州農會仍有3344萬3千元之損失。
㈢事實欄所載潘春紂及潘建榜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均係農地,其
價值原即不高,在無變更地目或其他有利之情形下,其地價已難有上漲之可能,以上述土地來擔保潘春紂、潘建榜所積欠之前述高額貸款之全額追償已幾無可能,且84年間,國內不動產市場之景氣已呈現下跌之趨勢,蔣佳璋等人仍於84年
3月4日,將上○○○鄉○○○段385之2及386地號2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再核准潘春紂於同年月10日,向該農會申貸之2200萬元貸款,及以其子潘建榜之為名義,並以上述糞箕湖段385之2及386地號二筆土地為擔保,向該農會申貸之貸款1500萬元。事後,潘春紂、潘建榜均無清償前述貸款之本金,僅不斷辦理展期,陳慶隆及賴姚秀玉、甲○○均仍予核准,更分別於84年11月15日,在潘春紂未提供新的擔保品,且其資力並無任何轉好之情形下,甲○○、陳慶隆及賴姚秀玉均又核准潘春紂申請增貸500萬,及於85年3月15日,在相同情形下,又核准潘春紂增貸1000萬元。潘春紂及潘建榜二人,最終於86年6月間起,即拒不繳息,造成潮州農會受所總貸款金額5200萬元債權之損害。因而認為被告甲○○另涉有此部分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價格究竟為何?此與認定被告等有無被訴違法超貸之背信等犯罪事實,至有關係,被告李永清於原審狀陳其質疑上開2次鑑定,均係就89年3月間系爭土地價格而為鑑定,並非鑑定86年5月間借貸當時之該地價格,請求委請其他單位再作鑑定,以明瞭系爭土地於借貸當時之價格確為若干,且與 陳順益 均請求再開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並無必要。原審竟認其等所請均無必要,仍遽憑上開二紙鑑定報告,採為認定系爭土地於借貸當時之價格及被告等與 陳貴麟 等超額貸款之主要論證依據,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亦不相適合,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有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可參。故被告等所核貸之款項,於到期後雖未能全額獲償,但仍應參酌被告核貸時擔保物之價值,若顯然足以擔保債權,即難以嗣後抵押物之市價減低,而遽認係因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致農會受有損害。
三、經查,上開土地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鑑定於貸款時之市價結果:
㈠上述原鳳山厝段555地號土地,於84年9月30日之市價為87
00萬餘元,八老爺段166之2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4年9月30日之市價為2665萬餘元,有前述鑑價報告可憑,顯足以擔保三門建設所貸之3700萬元及23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潮州鎮農會後來債權未獲清償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有何背信犯行。
㈡原555地號土地之部分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僅保留555之8
、555之9、555之10、555之16、555之17、555地號6筆土地,擔保三門建設共4500萬元之債,然該6筆土地於86年9月30日間之市價仍高達6623萬餘元,有上述鑑價報告可憑,顯足以擔保三門建設所貸之450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潮州鎮農會後來債權未獲清償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有何背信犯行。
㈢上○○○鄉○○○段1之857、之858、之859、之860、
之1157、之1174、之1178、之1177、之1183號等土地,於84年間之市價為4783萬餘元,同段385之2、386號土地於84年間之市價為2926萬餘元,有前述鑑價報告可憑,顯足以擔保潘春紂及潘建榜所貸之3700萬元及15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潮州鎮農會後來債權未獲清償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有何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起訴意旨所認被告等此部分背信犯嫌所憑證據顯尚不足以認定其犯行,且公訴人亦於原審當庭表示限縮而不訴追被告等之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柒、同案被告賴貴發、賴姚秀玉、蔣佳璋、陳慶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3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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