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④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81號裁定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2月5日),於91年11月21日接續他案徒刑而為執行,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5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74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物品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1包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又編號②、③所示之吸管及吸食器同經本院送請該院加以鑑驗,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1日接續他案徒刑而為執行,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及第47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又附表編號
②、③所示物品亦與其內殘餘之毒品同屬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④所示鋁箔紙1張雖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然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未使用等語屬實,是此部分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⑤至⑦所示物品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驗後淨重0.06公克)│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②│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同上│├──┼────────────────────┼─────────────┤│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同上│├──┼────────────────────┼─────────────┤││鋁箔紙1張│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④││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公克、│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空包裝重0.24公克)││├──┼────────────────────┼─────────────┤│⑥│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同上│││269)││├──┼────────────────────┼─────────────┤│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同上│││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