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均係臺北縣○○鎮○○路○○○號皇翔四季會館社區住戶,乙○○係該社區主任委員。丙○○與乙○○於民國99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該社區中庭花園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社區經費運用以及中庭花圃修繕等問題而起爭執,詎丙○○竟以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腦殘、王八蛋」等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乙○○、 温洲銀 、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丙○○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温洲銀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
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至關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與乙○○均係臺北縣○○鎮○○路○○○號皇翔四季會館社區住戶,乙○○係該社區主任委員,又伊與乙○○於上開時、地,因社區經費運用以及中庭花圃修繕等問題而發生口角,伊當場有講「腦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有說「腦殘」,並沒有說「王八蛋」,又伊所講「腦殘」的對象係指縣政府的人並不是指告訴人乙○○,又伊講這些話是有前提的,因當時社區的花生花是很茂盛,乙○○把花生花挖掉改種韓國草,結果韓國草在99年6月15日左右就已經完全枯萎,大約於6月20幾日,乙○○又種下第二次韓國草,乙○○卻說一年兩季任何的時間去換植栽都免費,伊表示如果乙○○所述屬實,縣政府的人會無限制供應韓國草的話,縣政府的人一定有人是腦殘云云。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伊、
甲○○、温洲銀還有一些住戶在社區花園的中庭,甲○○在中庭整理植栽,被告在那邊說為何將未枯萎的花生花剷除,伊跟被告表示植栽的經費是由資源回收變賣的錢,並不是管理費出的錢,縣政府甚至年度還會送一些植栽給社區,被告當場就罵伊王八蛋、腦殘,並且咆哮,當時被告講這些話是對著伊講,因為現場很多人,而伊係主委這樣被罵,覺得很難堪,就回頭找總幹事,請總幹事拿錄音筆過來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遭被告丙○○公然侮辱之情節,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清楚描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綜此,足認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乙○○就社區花園植栽事宜發生口角,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情屬實。
㈡又稽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四季會館社區擔任
園藝及清潔組組長,當天早上10點到11點之間,伊正在社區工作,被告就跑過來問伊為何要將草挖掉,伊解釋說這是社區美觀,社區託付就要做,而草皮也快枯死了,要挖起來更換,剛好主委乙○○走過來,被告就突然轉向主委乙○○說他浪費公款、腦殘、王八蛋之類的話,還說他濫用公款去種草皮,之後主委乙○○就把總幹事叫來,被告就回家,又伊跟被告沒有仇隙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4789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伊在社區工作大約3年,負責整理花園,整理花園的苗木都是從園藝或縣政府來的,又當天伊人在社區的中庭花園,被告有問伊為何要把花生花剷除掉,伊表示那花已經枯了,為了社區美觀要換過,剛好乙○○走過來, 伊有 聽到被告講腦殘、王八蛋這些話,乙○○就很大聲叫總幹事過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0背面至82頁),互核證人甲○○與乙○○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洵非子虛捏編而可採。 況衡 以證人甲○○與被告丙○○素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丙○○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認被告丙○○當時確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㈢另佐以證人温洲銀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四季會館社區總幹事
,當天因為爭吵聲音很大,伊在管理中心裡都有聽到,就出去看,但沒有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又他們吵完以後,主委乙○○跑來說要拿錄音筆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頁), 益徵 告訴人乙○○確實與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告訴人乙○○有要拿錄音筆之事實至明。
㈣況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伊當時有說「腦
殘」之詞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頁及本院卷第18背面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艾利絲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有聽到伊媽媽說有人腦殘之情(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丙○○當時有說出「腦殘」之詞乙節。至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說「王八蛋」,而且稱「腦殘」是指縣政府政策決定者,並非係針對告訴人乙○○云云,而證人艾利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有講「王八蛋」,且被告親口對伊講,你相信嗎,如果縣政府真有這樣的政策,那一定縣政府人中有人腦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7背面頁),則證人艾利絲與證人甲○○、乙○○之證詞就被告有無講「王八蛋」、「縣政府人中有人腦殘」等節已有不一致,倘若被告丙○○確實沒有講出「王八蛋」三字,何以在場無利害關係之證人甲○○卻聽聞「王八蛋」三字,堪認證人艾利絲就此所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是被告丙○○辯稱:沒有講「王八蛋」云云,自不可採信。再者,細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講這些話是對著伊講,伊沒有聽到被告說是縣政府人員腦殘這些話,講這些話完全沒有可能是在講縣政府政策決定者,被告是衝著伊來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背面頁),且徵之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只有聽到被告罵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聽到被告講這些話是對乙○○講的,因為現場只有乙○○在那邊,且被告是面向乙○○那邊講,之後乙○○大聲叫總幹事過來等情(見本院卷第80背面至81頁),倘若被告丙○○真係在批判縣政府決策者,何以證人乙○○、甲○○均未聽聞有關「縣政府人員」等相關詞彙,況由告訴人乙○○立即大喊總幹事及要求取錄音筆之舉,此由證人温洲銀、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可知,可見被告丙○○當時確實係針對告訴人乙○○辱罵,告訴人乙○○當場感受名譽遭貶損,才有此反應之事實,是被告丙○○辯稱:並非係針對告訴人乙○○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丙○○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辱罵「王八蛋」、「腦殘」,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同一社區住戶,就公共事務之處理,理應和睦共謀解決之道,詎被告僅因不滿擔任社區主委之告訴人就社區花園植栽之處理方式,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理性溝通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