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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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陳欽雄前科為「陳欽雄曾於民國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85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6千元確定,於95年3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
52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該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1行「1月28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1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許止」;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欽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相同案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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