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釧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20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廖釗華 為遊覽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館前路口欲左轉館前路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館前路,適有被害人 閻春輝 沿襄陽路自西往東方向穿越館前路上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已煞閃不及,車頭撞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受有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閻春輝之妻 閻林玉蘭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第6頁),是本件告訴人得獨立告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閻林玉蘭告訴被告廖釧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4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