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抗告人 王林盆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束 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相對人 王惠恂
王采紅 王至平 王慧湄 王瓊 英 王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31日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林盆係抗告人王文束及相對人王慧湄、王惠恂、王至平、王采紅、 王瓊英 、王仁政等之母親;抗告人王文束與相對人王慧湄、王惠恂、王至平、王采紅、王瓊英、王仁政等則分別為姊弟妹之關係。緣抗告人王林盆於民國90年3月間發生車禍,嗣於同年6月間中風迄今,抗告人王林盆此段期間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87,859元,均係由抗告人王文束先行墊付。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義務,則抗告人王文束所先行墊付之3,587,859元扶養費用,應由抗告人王文束與相對人等共7人平均分擔,每人之分擔額為512,551元(計算式:3,587,859元7人=512,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各返還抗告人王文束512,55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抗告人王林盆並請求相對人等應自
100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王林盆死亡日止,每人分別按月給付抗告人王林盆8,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關於抗告人王林盆請求相對人等各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王林盆現年85歲,抗告人王文束及相對人王慧湄、王
惠恂、王至平、王采紅、王瓊英、王仁政為其子女,抗告人王林盆前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足見抗告人王林盆無謀生能力。抗告人王林盆之配偶即抗告人王文束及相對人等之父 王福田 ,於99年5月6日死亡,留有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抗告人王林盆、王文束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遺產,經該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0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在案,遺產中存款部分,扣除抗告人王文束、相對人王瓊英墊付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後,均分歸抗告人王林盆取得,合計2,639,608元,該案嗣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5號案卷查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王林盆郵局存簿1份在卷可參。另抗告人王林盆於101年2月24日以前,每月領有3,
000元之老人年金,並自101年2月24日起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調為3,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抗告人王林盆郵局存簿可按。
⒉雖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王林盆先後在板橋文化醫院呼吸治療中
心、榮民總醫院、國軍松山醫院呼吸治療中心、新北仁康醫院呼吸治療中心等住院治療,而有支出相關醫療、照護費用等情,惟據抗告人所提費用金額欄內所載明細觀之,住院費及伙食營養品,皆屬固定支出費用,而在醫院呼吸治療中心,已有專門醫護人員照顧病患,未另聘雇外籍看護工之病患,所在多有,此為原審為監護宣告案件鑑定時職務上所知悉,是抗告人另聘雇外籍看護工照顧,是否有絕對必要?誠屬見仁見智,抗告人王林盆之監護人即抗告人王文束若能量力為出,對照抗告人王林盆所分得之遺產及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就現階段而言,抗告人王林盆以自己之收入及資力,支應其生活所需,綽綽有餘,顯見抗告人王林盆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開法條及決議意旨,本件抗告人王林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王文束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王林盆於00年0月0生病後,迄93年前係與相對人王
采紅同住,生活起居係由王采紅照顧;嗣93年後抗告人王林盆住院治療,兩造仍經常前往探視,抗告人王林盆之養護費用多由三女王文束、四女王采紅、次子王至平負擔,其他子女雖因經濟能力不寬裕,但亦會關心母親王林盆狀況,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手足間相處融洽。而抗告人王林盆之配偶王福田生前於91年2月22日,即提供抗告人王林盆養老基金
100萬元,並交由相對人王至平保管,足見抗告人王林盆之配偶王福田及抗告人王文束、相對人等子女,皆有依其經濟能力,對抗告人王林盆盡扶養照顧義務,此益徵抗告人王文束主張抗告人王林盆於99年3月21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期間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合計3,587,859元,均係由抗告人王文束一人先行墊付乙節,應與實情不符。
⒉抗告人王文束所提證據中由抗告人王文束所寫手札部分,已
為相對人王瓊英、王仁政所否認,抗告人王文束對此則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以抗告人王文束自行手寫之支出記錄作為其代為墊付款項之證據。至其餘有單據部分,或有記明係為王林盆之支出,惟參酌關於王林盆扶養照顧費用,其夫王福田及子女皆有依其經濟能力,對王林盆盡扶養照顧義務,亦難遽認即係由抗告人王文束之金錢所支付。另參諸抗告人王文束及相對人王慧湄於原審所陳,足見抗告人王林盆之夫王福田於90年間即指示由子女們來負擔照顧抗告人王林盆之責,子女們並無異議,且王福田亦有提供100萬元作為王林盆之養老基金,並交王至平保管等安排,是縱使上開有單據之部分,係由抗告人王文束之金錢所支付,亦屬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母親王林盆之義務,能否逕認為抗告人王文束係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支出,實堪置疑,且就其他扶養義務人而言,既已各依其經濟能力,對王林盆盡扶養照顧義務,應無不當得利可言。況抗告人王林盆之夫王福田於99年5月6日死亡時,所留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抗告人王林盆並分得上述遺產,及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其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王林盆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已無理由,則又何需抗告人王文束代墊扶養費用。
⒊抗告人王林盆之夫王福田生前及抗告人王文束、相對人等,
對於抗告人王林盆,均各依其經濟能力,對王林盆盡扶養照顧義務,而本件抗告人王文束既不能證明附表一所示費用,均係由其一人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支出,即難認其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享有何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故抗告人王文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所墊付之王林盆扶養費各512,551元及遲延利息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林盆繼承王福田之遺產2,639,608元及每
月可領得政府所發之老人年金3,500元,即逕認抗告人王林盆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該筆遺產抵充已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必要支出,實有不足,抗告人王林盆目前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元後為59,500元,而抗告人王林盆自100年10月
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共支出生活費1,312,701元,雖抗告人王林盆自訴外人王福田繼承遺產共2,639,608元,惟抵充上開金額後,僅餘1,326,907元,且餘額再抵充抗告人王文束代為支付之90年間至100年10月1日前之抗告人王林盆扶養費3,979,467元後,並無剩餘。是以抗告人王林盆之資力已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遺產充足,而目前無支付生活費之必要,然由相對人等在原審中對於抗告人王林盆所主張之款項,甚至連醫療費單據均加以否認之情況下,自難謂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就抗告人王林盆每月花費59,500元計算下,上開遺產將於105年6月消耗殆盡,故相對人等應自105年6月起至抗告人王林盆死亡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王林盆8,500元。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王林盆已在醫院接受治療,而無須另請看護
。然醫療院所之醫護人員並非專人之看護,亦不負擔看護照顧病人之責任,故看護費用與醫療費用有所不同,此為醫療實務所常見。抗告人王林盆因腦中風全身癱瘓,意識不清,幾乎處於植物人之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故抗告人王林盆雖居住於醫療院所,在子女均無法全職看護之情況下,仍有申請外籍看護之必要。
㈢原裁定認由抗告人王文束所寫之手札部分,已為相對人王瓊
及王仁政所否認,於抗告人王文束未再行舉證下,應難認為其代墊款項之證據。惟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
240號判決之意旨,家庭生活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額或重大證明困難之性質相同,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依其心證定其數額。生活費用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惟既為生活費用,必然有所支出,即應依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障礙。抗告人王文束於支出抗告人王林盆扶養費時,雖並未保留每筆單據和紀錄,但一來除相對人王瓊英、王仁政否認外,其他相對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再者,由於扶養費和家庭生活費均有長期及瑣碎之共通性,自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斟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㈣原裁定認抗告人王文束附有單據之部分,屬於依抗告人王文
束之經濟能力可分擔扶養抗告人王林盆之部分,難認抗告人王文束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惟按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
3項定有明文。今各該相對人為抗告人王林盆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各有工作能力下,難謂該部分之費用由抗告人王文束一人分擔,合乎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
㈤原裁定認其他扶養義務人,已各依其經濟能力盡扶養義務。
惟按受扶養權利人主張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並未迎養或其他方法,僅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可供參照。由上開判決可知,扶養方法以及扶養費用之爭執,分屬二事。查各相對人雖有於90年起分別探望及照顧抗告人王林盆,惟僅屬民法第1120條之扶養方法之約定,就扶養費用之部分,仍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由各相對人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是以抗告人王文束自得請求各相對人分擔90年至100年10月抗告人王林盆之扶養費共3,979,910元,惟抗告人王文束於原審時僅主張3,587,859元,抗告聲明亦僅於3,587,859元內為主張,即各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為512,551元。
㈥抗告人王林盆名下尚有南投縣○里鎮○○段○○○○號、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2筆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房屋等不動產,惟上開房地係抗告人王林盆繼承 王林福 之遺產,且系爭遺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上開房地均由抗告人王文束、相對人 王慧媚 、王惠恂、王至平、王采紅、王瓊英及王仁政繼承,而抗告人王林盆則未繼承分配上開房地,而僅分配王福田所留下之現金,上開房地之所以仍登記在抗告人王林盆名下公同共有,實因尚未依確定判決進行變更登記之故,上開房地確實非屬抗告人王林盆所有。綜上所陳,爰狀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等之聲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
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參照)。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王林盆現年85歲,抗告人王文束及相對人
王慧湄、王惠恂、王至平、王采紅、王瓊英、王仁政為其子女,抗告人王林盆前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王文束為其監護人。抗告人王林盆之配偶即抗告人王文束及相對人等之父王福田,於99年5月
6日死亡,留有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抗告人王林盆、王文束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遺產,經該院於101年
9月13日以100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在案,遺產中存款部分,扣除抗告人王文束、相對人王瓊英墊付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後,均分歸抗告人王林盆取得,合計2,639,608元,該案嗣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另抗告人王林盆於101年2月24日以前,每月領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並自101年2月24日起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調為3,500元等情,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292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㈡第20至2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抗證4)、抗告人王林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埔里中心埤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㈡第307至
313頁、原審卷㈣第146至150頁)等件為憑,並經原審調閱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5號卷宗,及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0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雖抗告人王林盆自訴外人王福田繼承遺產共
2,639,608元,惟抵充抗告人王林盆自100年10月1日起至
102年8月1日止,共支出生活費1,312,701元僅餘1,326,
907元,且餘額再抵充抗告人王文束代為支付之90年間至10
0年10月1日前之抗告人王林盆扶養費3,979,467元後,並無剩餘是以抗告人王林盆之資力已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認遺產充足,而目前無支付生活費之必要,而現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惟參以抗告人王林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固無謀生能力,惟抗告人王林盆自訴外人王福田繼承遺產,就存款部分即有2,639,608元,且於101年2月24日以前,每月領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並自101年2月24日起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調為3,500元等情(詳如前述不爭執部分),則衡諸常情,抗告人王林盆以自己之資力及收入,應能支應其生活所需;至抗告人王文束代為支付90年間至100年10月1日前之抗告人王林盆扶養費3,979,467元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自無抵充之問題。是抗告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實非可取。
㈢抗告人復主張:抗告人王林盆因腦中風全身癱瘓,意識不清
,幾乎處於植物人之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故抗告人王林盆雖居住於醫療院所,在子女均無法全職看護之情況下,仍有申請外籍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仁康醫院有關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與聘僱看護工作項目有無重複,經該院函覆說明該院照顧服務員之工作內容有清潔、協助如廁及排泄物處理、進食、服藥、活動、安全防護及其他等項,此有新北仁康醫院102年10月23日新北仁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足見新北仁康醫院照顧服務員與抗告人所聘僱之外籍看護之工作內容多有重複,雖抗告人王文束為提供抗告人王林盆更加完善之照護,而聘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係屬抗告人王文束之孝心表現,雖值稱許,然其另行聘請外籍看護即非必要之扶養行為,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對分擔上開看護費,即無可採。
㈣抗告人又主張:抗告人王文束於支出抗告人王林盆扶養費時
,雖並未保留每筆單據和紀錄,但由於扶養費和家庭生活費均有長期及瑣碎之共通性,自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由法院斟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且縱各相對人雖有於90年起分別探望及照顧抗告人王林盆,惟僅屬民法第1120條之扶養方法之約定,就扶養費用之部分,仍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由各相對人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云云。惟查:抗告人王林盆本可以其本身之資力及收入,顯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理由詳如前述),足認相對人及抗告人王文束等人尚無需為抗告人王林盆代墊其生活費用,是本院自無斟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之必要。再者,相對人等均有各依其經濟能力,或親身照顧,或提供金錢,對抗告人王林盆盡扶養照顧義務,至抗告人王文束本於孝心,自發提供更完善之醫療照護、更優渥之生活品質予抗告人王林盆,然相對人等並未因此而無須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故難謂相對人等受有何利益。另抗告人王文束既為抗告人王林盆之監護人,本應考量抗告人王林盆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執行其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自當衡量抗告人王林盆之所需與資力狀況,妥慎運用其財產,以維抗告人王林盆之利益。另扶養之方法本有迎養與支給扶養必需品、費用之分,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係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費之請求,如未主張應採支給扶養費外之其他扶養方法,即可認當事人間對於支給扶養費之扶養方法已有協議,是扶養方法與扶養費用之爭執,固屬二事,然此均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相對人以於90年起有分別探望及照顧抗告人王林盆,應係對於扶養方法之主張,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㈤末按抗告人王林盆縱有資力維持生活,仍應審慎規劃量度使
用,且子女間仍需依彼此經濟能力,商議扶養照顧抗告人王林盆之妥善方式,防範未然,俾免爭議,始符抗告人王林盆之最佳利益。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王林盆之財產狀況,抗告人王林盆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另抗告人王文束亦不能證明其所支出費用,均係由其一人為相對人代墊支出,從而,抗告人王林盆請求相對人等應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王林盆死亡日止,每人分別按月給付抗告人王林盆8,500元之扶養費,另抗告人王文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各返還抗告人王文束512,55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吳韻馨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