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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