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字第870號
103年度家救字第138號原告 朱有明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被告 徐朱麗瓊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其為兩造間親子關係之「父」,其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起訴狀末尾復載明「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
依前開規定,本案應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亦明載『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又原告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案
103年度家救字第138號,因本案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