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3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13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1131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個月內,而聲請人登載前開公示催告公告於中國時報之日期為民國94年9月21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時報1件在卷可稽,可見至95年1月21日止,本件公示催告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本應於同年4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附卷可參,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為之,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簡維萍┌──────────────────────────────────────────────────────┐│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36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94年7月13日│36,000元│0000000│││1│限公司 謝仕榮 │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