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二號),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依法不得駕駛車輛外出,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因甫修理報廢之自用小客車完畢,欲測試該車性能是否堪用,乃自其受雇於丁○○之「晉昇汽車行」內取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懸掛於該車(原車號00-0000號)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六、七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前行。適有 鄭少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欲自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往左迴轉。迨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猛力撞擊鄭少紅騎乘機車之右側,鄭少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因慮及其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內心甚感害怕,竟未下車察看鄭少紅之傷勢,亦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鄭少紅雖經路人 謝適任 報警前來處理並緊急送醫,仍因前揭傷勢導致顱內出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即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在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因心中至感不安,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 烏日 分局龍井分駐所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少紅之夫乙○○指訴被害人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謝適任、 紀文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三張、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二張、相驗屍體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鄭少紅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前方人車狀況並避免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六、七十公里左右時速貿然超速前行,致與被害人鄭少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鄭少紅死亡,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雖被害人鄭少紅騎乘機車迴轉時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非全無疏失,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鄭少紅駕車行為同屬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死亡,又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未予救援旋即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經員警於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載明被告係在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等語明確。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外出,因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當地時速限制,即貿然以
六、七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發生車禍肇事,此與一般富有經驗之汽車駕駛人行為反應迥然有別,足徵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犯罪後,雖有證人謝適任、紀文杉當場目擊車禍經過,惟彼等二人於警詢時亦僅證述係一輛白色三陽喜美三門轎車肇事,並未能將該車之完整車號提供員警調查肇事者身分;且卷附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更僅能依稀辨識肇事車輛之顏色及車款,車號部分則屬不明,員警仍無從據此查知係由被告駕駛該車之事實。是以被告在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將該車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經過,固未經事先告知其雇主即「晉昇汽車行」負責人丁○○,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該部報廢車輛修理完畢後,改懸車行內所放置之其他車牌外出試車,並不須經過伊之事先同意等語,足見被告就使用車牌部分應無另成立竊盜或業務侵占犯行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惟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鄭少紅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鉅;又被告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亦應嚴予責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被害人鄭少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全無咎責、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