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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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佳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告訴人 陳柏凱 財物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查,被告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索,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兼衡被告本案未取得報酬、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扶養父母,目前職業為開設寵物店、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復綜合考量被告自案發迄今,未遭查獲任何刑事不法行為,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實際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85號被告陳佳妏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7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政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政帳戶。嗣陳柏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佳妏固坦承上揭郵政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貸款繳出利息,便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卡以供擔保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凱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與對方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路銀行擷取畫面、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胡晉豪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陳柏凱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110年10月16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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