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告永峰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2萬5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8日邀同被告陳國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永峰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永峰公司自109年4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本金合計2400萬元,嗣永峰公司因債務危機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債權銀行團決議同意永峰公司暫緩攤還本金,兩造另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11年8月起本金寬限期11個月,第12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變更借款利息之計價利率。永峰公司現貸餘額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本金總額942萬5550元,明細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600萬元,原借款金額為6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利息自111年4月14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6%(借款日為週年利率2.75%,現為週年利率3%)按月計付。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4萬9088元,原借款金額為2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原約定利息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6%(借款日為週年利率2.5%)按月計付,嗣自111年11月19日起約定變更為加週年利率1.16%(現為週年利率2.625%)按月計付。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44萬581元,原借款金額為18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原約定利息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以下機動計息(借款日為週年利率1%),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6%(借款日為週年利率2.5%)按月計付。因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依其111年3月17日台央業字第1110011362號函得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故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仍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
0.9%計算(即週年利率1%),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加週年利率1.66%計算(即週年利率2.5%)按月計付,嗣自111年11月19日起約定變更為加週年利率1.16%(現為週年利率2.625%)按月計付。
㈣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本金9030元、17萬1436元、36萬9
23元、144萬3722元,原借款金額分為5萬元、95萬元、200萬元、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均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原約定利息均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8%(借款日為週年利率2.5%)按月計付,嗣自111年11月23日起約定變更為加週年利率0.98%(現為週年利率2.625%)按月計付。
㈤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金19萬4662元,原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原約定利息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6%(借款日為週年利率2.5%)按月計付,嗣自111年11月18日起約定變更為加週年利率1.16%(現為週年利率2.5%)按月計付。
㈥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金75萬6108元,原借款金額為4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原約定利息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
1.4%以下機動計息(借款日為週年利率1.5%),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6%(借款日為週年利率2.5%)按月計付。因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依其111年3月17日台央業字第1110011362號函得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故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仍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1.4%計算(即週年利率1.5%),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加週年利率1.66%計算(即週年利率2.5%)按月計付,嗣自111年11月18日起約定變更為加週年利率1.16%(現為週年利率2.5%)按月計付。
㈦上開9筆借款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
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料永峰公司自111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是永峰公司即應償還原告本金942萬555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陳國華既為永峰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2萬5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原告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公告、中央銀行函文、催繳函及雙掛號回執、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永峰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揭法律明文,永峰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陳國華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陳國華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即2500萬元)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與永峰公司就所積欠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永峰公司、陳國華應為連帶給付,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600萬元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3%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0.3%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0.6%24萬9088元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625%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0.2625%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0.525%344萬581元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625%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0.2625%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0.525%49030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625%自11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0.2625%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0.525%517萬1436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625%自11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0.2625%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0.525%636萬923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625%自11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0.2625%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0.525%7144萬3722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625%自11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0.2625%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0.525%819萬4662元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5%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0.25%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0.5%975萬6108元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5%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0.25%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0.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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