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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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松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四月路23號與四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四月路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四月路23號育英國小前,欲左轉至育英國小對面巷子時」,另補充「被告張永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2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然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24日以中檢增規109緩3536字第1099099074號函通知,由其同居之妻舅於109年9月25日收受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後,迄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於110年5月7日、同年月14日經以電話聯絡結果,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均無人接聽而聯絡無著,因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簽移請原偵查承辦股檢察官依法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為110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於110年6月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以為送達,送達程序經核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且因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9月24日函(稿)、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檢察署案管系統收支查詢結果、簽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緩字號卷第2至3、7至14頁,撤緩卷第13至21頁,交訴卷第13至14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起訴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案被告駕車行為既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均成立犯罪,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
於駕駛過程中明知不慎擦撞告訴人 吳光素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壓砸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竟僅將告訴人之車輛扶起牽至路旁,即將自己機車棄置該處,並逕行離去逃往附近農田躲藏,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暨本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珍惜機會,積極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等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在外賃屋而居,經濟條件普通、子女皆已成年,家裡無人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緝字卷第35頁);再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曾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35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7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緝字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之本案犯罪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本案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俾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被告張永松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月路23號與四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四月路時,因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同向後方由吳光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踝部壓砸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詎張永松發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將吳光素之車輛扶起牽至路旁,並將自己機車棄置該處,未對吳光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逕行離去逃往附近農田躲藏。
二、案經吳光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吳光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 大甲李 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經友人聯繫亦不出面處理,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張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