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陳玟伶
被   告  李存涵
訴訟代理人  李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6年11月15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54,681元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
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持卡消費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有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系爭信用卡斯時即為有效卡,亦未有停卡
情事。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本件原告請求款項,然被告雖有
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惟刷卡時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控制,
原告於被告未還清第1筆款項時即應停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
、繳款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先承認確實有積欠
上開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依法自屬有據。被告(訴訟
代理人)雖辯以:被告刷卡時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控制,原
告於被告未還清第1筆款項時即應停卡云云,並提出三總北
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欲為證明。惟查
,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就診前即已積欠上開款項,且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為「精神官能症」,但其症狀為「情緒
低落,負面思考,社交退縮」,上開記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
持卡消費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此外,被告即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亦未提出任何其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已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之證明,則被告於刷卡消費時,當仍屬有完全行為能
力人甚明,又發卡銀行應於何時停止無法清償款項之持卡人
得繼續刷卡消費,本屬發卡銀行即原告應自行考量之風險控
制問題,在原告尚未停卡前,被告既仍繼續持卡消費,自應
負給付消費款之責,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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