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43號
原 告 簡孝瑀
被 告 許哲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
民國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106年8月12日1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前時,因突然往右變換行向,致與後方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⑴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2,150元;⑵精神慰撫金2,850元,合計共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
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路況圖、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維修費收據為證,且
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
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
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經
查,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肇事機車行進位置係於同向系爭機
車之左方,又兩造於上揭談話紀錄表均稱:事故發生前,肇
事機車為系爭機車之前方車輛,且兩車碰撞位置分別為肇事
機車右後方、輪框刮痕,以及系爭機車左前方、左前車殼破
裂,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突然往右變換行向,方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應值採信。而變換行向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及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規範目的,顯
有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故被告上揭未禮讓直行車
輛而變換行向行駛之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
為係有過失;惟原告於上揭談話紀錄表即稱:斯時肇事機車
突然向右偏,其便減速欲讓先行,肇事機車仍撞及系爭機車
,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向右變換行向並非完全無時間反應,則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亦與有
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
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兩造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0年11月出廠,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距案發時間106年8月12
日,已2年10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521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50÷(3+1)=5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150-538)×0.333×34/12=1,521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29元(即2,150-1,521=629)
,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應為629元。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850元云云;惟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並未受傷,即與前述
慰撫金請求要件未合,其復未能證明係何上述何等人格權利
受有侵害及具體敘明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因系爭車禍而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50元
,自非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
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
車禍之發生,認應由原告負過失責任30%,餘70%過失責任
則由被告負擔為當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此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本來所受之損害,應酌減被告30%
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
440元(即629×0.7=44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
2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107年4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0元,及
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