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林景儀
被 告 洪永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
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4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25日凌晨1時53分前某時許,瀏
覽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刊登販售IPHONE-6S手機之網頁
,致原告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翌日即26日中午12時13分
許,匯款19,5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
號資料詳卷),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如下各項:①受詐騙金額19,500元、②車馬、文書、
諮詢費3,500元、③請假之工作損失3,000元、④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合計為5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遭詐騙並匯款19,500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業經被
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即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16號刑事案件
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
得據以向原告詐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受詐欺所受之損害19
,500元,應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車馬費、文書費、諮詢費
、請假工作損失部分,此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損失,與被
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
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
照),而本件原告受詐欺為匯款,僅財產受有損害,尚難據
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故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見
本院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簡化判決書):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
司法院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