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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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萬壹仟陸佰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上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下
同)94年度員簡字第6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書狀所列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六百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一千元,均核屬有據相符,爰確定之為四萬一千六百元
,並依法諭知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