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9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2943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何樹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
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
止,逾期除應給付前揭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
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月
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4個月計
付600元,逾期第5個月計付700元,逾期第6個月計付800元
,逾期第7個月起以上者每月計付900元。。詎被告截至93年
11月26日共積欠簽帳款新台幣239,681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且有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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